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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7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學生及幼兒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
    5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114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服務中心(下稱系爭課後照顧中心)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1日15時50分至16時50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及臺北市區
      監理所等單位人員,在本市士林區○○○路○○巷及○○街交叉口(○○國小門口周邊
      )進行本市 108年幼童專用車、高中(職)以下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校車
      及交通車路邊臨檢勤務時,攔檢查獲系爭課後照顧中心之車牌號碼xxx-xxxx交通車,由
      年逾65歲之案外人○○○駕駛,違反臺北市學生及幼兒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以 108年11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11449
      號函處系爭課後照顧中心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6,000元罰鍰(該函誤載訴願人為○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20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08567號函更正在案)。該
      函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2月1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4月16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35172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11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11449號函,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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