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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32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追繳薪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5日北市華江高中
    字第10960041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72年8月1日至84年 7月31日受聘為臺北市○
      ○高級中學(下稱○○女中)歷史科教師,84年8月1日轉調原處分機
      關。因原處分機關以○○女中為私校而無敘薪通知書或考核通知書可
      以依規定銜接支薪,遂依○○女中開具之84年 8月16日○○高證字第
      089號離職證明書及84年9月27日證明書認定訴願人於上述期間均為編
      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故採計12年私校教師年資,以84年 8月25日
      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614號敘薪通知書(下稱84年 8月25日敘薪通知
      書)核敘其本薪為 475薪額。嗣訴願人於87年轉調○○高級中學(下
      稱○○高中),並於該校申請退休,○○女中乃於103年 5月5日補發
      教職員服務(離職)證明書,並以103年 5月27日(103)○○高人字
      第1030960000號函復○○高中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72年8月1
      日至78年7月31日係該校兼任教師,78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始為該
      校專任教師,於斯時原處分機關始知悉其採計訴願人12年私校教師年
      資有誤,爰以103年7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330578200號敘薪通
      知書(下稱103年 7月4日敘薪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核敘本薪為 350薪
      額。訴願人不服,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該會於
      104年4月1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訴願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於再申訴期間,原處分機關復於10
      4年8月查得訴願人於79年 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故103年 7月4日敘
      薪通知書仍有誤,乃以104年8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
      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104年 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核敘訴願人本薪為
      330薪額,嗣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爰以上開103年7月4日敘
      薪通知書已不存在而於104年9月14日作成不受理之再申訴決定,訴願
      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
      2號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二、又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不服,向本市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該會於106年4月1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
      評議決定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
      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
      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6
      年8月11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630650600號函報本府教育局再次更
      正訴願人84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經本府教育局以106年 8月15日北市
      教人字第106381005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8月
      18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6306774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 106年8月
      18日敘薪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核敘其84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為350薪
      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6日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7年1月26日
      府訴三字第 1070904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9月6日107年度訴
      字第 3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願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確定之訴願人84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為350
      薪額,以108年 1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034號教師成績考
      核證明書,更正訴願人84、85、86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中核定薪額之
      記載,並以108年1月16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383號函檢送上
      開證明書予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
      第109600419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訴願人84至86學年度溢領薪資
      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 8,478元(如附表),
      並請訴願人於109年8月31日前繳回。因訴願人並未返還,原處分機關
      再以109年 9月7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96006867號函進行催繳。惟
      訴願人仍未返還,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年11月26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
      第1096009681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執行,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訴願人未經訴願先行程序,逕行
      起訴並非合法,乃以110年 5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原告
      之訴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 6月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6月9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9年
      6月5日)雖已逾30日,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80號裁
      定所載,訴願人係於109年6月10日收受原處分,惟因原處分未記載不
      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自送
      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訴願人於110
      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
      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
      效力之日期。」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
      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
      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
      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
      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
      送行政執行。」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
      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
      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
      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
      定。」第 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
      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
      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附表(二) 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節錄)
    薪級 薪額 資格別 備註
    9 475 國內外大學研究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者(525-245) 表列最高薪上面之虛線方格係屬年功薪級
    10 450
    11 430
    12 410
    13 390
    14 370
    15 350
    16 330
    17 310
    18 290
    19 275
    20 260
    21 245

      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教師
      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
      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
      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
      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
      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
      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
      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
      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
      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
      教育部105年7月 1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69233號函釋:「……二
      、公立中小學違法溢發教師薪給之追繳期間,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
      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送
      『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
      』一、(二)之規定,審酌個案情節之不同,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規定處理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事宜。……。」
      法務部106年 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952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函詢公立國民小學違法溢發教師薪給,其追繳金額(年限)應如何
      計算乙案……說明:……四、再按『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
      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
      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
      第1314號判決參照),準此,有關本件溢發薪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前,依本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
      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
      權,此際尚無本法第 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
      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使該處分失其效力,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
      。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自原處分失其效力時起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 5年之數
      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
       休金,係因行政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
       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無從依該法條第 3項規定
       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處分機關得追繳之期日應為86年,卻遲至106年8月15日始更正薪
       級而主張追繳,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之5年消滅時效,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曾任本市華江高中教師,因其先前曾任○○女中教師而經採
      計12年私校教師年資,原處分機關以84年 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核敘其
      本薪為475薪額,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78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
      始為○○女中專任教師,應僅採計 6年私校教師年資,其敘薪錯誤,
      以106年 8月18日敘薪通知書核敘其本薪為350薪額,訴願人不服,提
      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判字第244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依原核敘84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475薪
      額所溢發訴願人84至86學年度薪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之授益行政處
      分違法,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上開薪給溢發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通知訴願人限期繳回其84至86學年
      度溢領薪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計49萬8,478元,有原處分機關84年8
      月25日敘薪通知書、106年8月18日敘薪通知書、108年 1月4日北市華
      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034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108年1月16日北市
      華江高中人字第108600038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所生
      之對待給付義務,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
      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原處分機關追繳請求權應自86年起算,
      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該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範圍並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
       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7條、第131條第
       1項規定自明。復依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9520號函
       釋意旨,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受領人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
       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其所得請求返還之內容
       及範圍,自原處分失其效力時起因該處分所受領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84年8月1日轉調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84年
       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核敘其84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為 475薪額。嗣原
       處分機關發現其敘薪錯誤,乃以106年8月18日敘薪通知書核敘其84
       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為350薪額,意即撤銷原核敘本薪為 475薪額之
       行政處分,並重新核定訴願人本薪為350薪額。該核敘本薪為350薪
       額之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在
       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依原核敘84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475薪額所
       溢發訴願人84至86學年度薪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之授益行政處分
       違法,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上開薪給溢發之授益行政處分,確認訴願人應返還範圍,並限期命
       訴願人返還,尚無違誤。次查訴願人84年8月1日至85年 7月31日,
       原敘475薪額,更正為 350薪額,俸給差額13萬2,880元(121,660+
       11,220)、年終工作獎金差額6,912元、考績獎金差額1萬 1,505元
       及生育補助差額2,200元。85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原敘 500薪
       額,更正為370薪額,俸給差額13萬8,405元(126,555+11,850)、
       年終工作獎金差額 1萬7,258元及考績獎金差額1萬2,145元。86年8
       月1日至87年7月31日,原敘525薪額,更正為390薪額,俸給差額14
       萬6,125元(133,595+12,530)、年終工作獎金差額 1萬8,218元及
       考績獎金差額1萬2,830元,訴願人應依法繳回溢領84至86學年度薪
       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計49萬8,478元,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原處
       分機關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1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其
       依原核敘84學年度第1學期本薪475薪額所溢發84至86學年度薪資暨
       相關獎金及補助費之授益行政處分,確認訴願人應返還範圍,並限
       期命訴願人返還,依法務部106年9月14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撤銷處分生效
       時起算 5年,故本件原處分機關請求訴願人返還溢領薪資等之公法
       上請求權,尚未罹於 5年之消滅時效。再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記載略以:「……理由……四、本院查…
       …(六)……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確認
       原告應返還之範圍,並限期命原告返還系爭溢領薪資等債權之表示
       ,即屬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而系爭溢領薪資等債
       權為金錢之債,並無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問題,原處分又無
       已消滅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移送桃園分署之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溢領薪資等債權,如有不服,本得提起撤銷
       訴訟,以資救濟。是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法上債權即系爭溢領薪
       資等債權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
       充性原則』有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
       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確認應返還範圍及限期返還之處分,
       依法有據。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係誤解法
       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年度 原支薪額 原支月薪 更正薪額 更正月薪 應收回金額 備註
    84年8月至85年6月 475 59,205(本薪32,495+學術研究費26,710=59,205) 350 48,145(本薪26,035+學術研究費22,110=48,145) (59,205-48,145)×11個月=121,660  
    85年7月 475 60,970(本薪33,610+學術研究費27,360=60,970) 350 49,750(本薪27,020+學術研究費22,730=49,750) 60,970-49,750= 11,220 850701調薪
    85年8月至86年6月 500 62,115(本薪34,755+學術研究費27,360=62,115) 370 50,610(本薪27,880+學術研究費22,730=50,610) (62,115-50,610)×11個月=126,555 更正84學年度成績考核
    86年7月 500 63,985(本薪35,800+學術研究費28,185=63,985) 370 52,135(本薪28,720+學術研究費23,415=52,135) 63,985-52,135= 11,850 860701調薪
    86年8月至87年6月 525 65,165(本薪36,980+學術研究費28,185=65,165) 390 53,020(本薪29,605+學術研究費23,415=53,020) (65,165-53,020)×11個月=133,595 更正85學年度成績考核
    87年7月 525 67,235(本薪38,115+學術研究費29,120=67,235) 390 54,705(本薪30,515+學術研究費24,190=54,705) 67,235-54,705= 12,530 870701調薪
    84年年終獎金 475 59,205(本薪32,495+學術研究費26,710=59,205) 350 48,145(本薪26,035+學術研究費22,110=48,145) (59,205×1.5個月×5/12)-(48,145×1.5個月×5/12)= 6,912 840801到職支給 5/12
    85年年終獎金 500 62,115(本薪34,755+學術研究費27,360=62,115) 370 50,610(本薪27,880+學術研究費22,730=50,610) (62,115×1.5個月)-(50,610×1.5個月)=17,258 更正84學年度成績考核
    86年年終獎金 525 65,165(本薪36,980+學術研究費28,185=65,165) 390 53,020(本薪29,605+學術研究費23,415=53,020) (65,165×1.5個月)-(53,020×1.5個月)=18,218 更正85學年度成績考核
    84學年度考績獎金 500 62,115(本薪34,755+學術研究費27,360=62,115) 370 50,610(本薪27,880+學術研究費22,730=50,610) 62,115-50,610= 11,505 更正84學年度成績考核依晉級後支給
    85學年度考績獎金 525 65,165(本薪36,980+學術研究費28,185=65,165) 390 53,020(本薪29,605+學術研究費23,415=53,020) 65,165-53,020= 12,145 更正85學年度成績考核依晉級後支給
    86學年度考績獎金 550 68,450(年功薪39,330+學術研究費29,120=68,450) 410 55,620(本薪31,430+學術研究費24,190=55,620) 68,450-55,620= 12,830 更正86學年度成績考核依晉級後支給
    850604生育補助 475 互助俸額為 5,400 350 互助俸額為 4,300 (5,400×2個月) -(4,300×2個月)= 2,200  
    總計         498,478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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