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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三字第11160817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確認警告效力事件,不服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之不予回復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
      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有效或無效。」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二、訴願人原係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學生,因故經○
      ○高中於105年5月20日依行為時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
      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記訴願人警告 1次。嗣訴願人主張○○高中收受
      其110年7月27日函請確認 105年5月20日記訴願人警告1次處分無效之
      申請而不回復,於111年2月23日經由○○高中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高中檢卷答辯。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可知,經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其後續救
      濟程序係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非提起訴願;
      查本件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向○○高中請求確認
      105年5月20日記訴願人警告 1次處分無效,惟○○高中就訴願人上開
      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案未為回復;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
      規定,訴願人倘經○○高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日內不為確答時,而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是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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