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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06 府訴三字第 11360858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3308704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臺北市立北投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附設幼兒園(設立許可
      文號:北市教幼字第xxxxxxxxxxx 號,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教師,因幼兒家長於
      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1 日通報訴願人不當管教幼兒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對班上幼兒有如附表所示體罰及不當管教等情事,經臺北市教保相關
      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檢視系爭幼兒園 113 年 3 月 20 日至 4 月 19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於 113 年 5 月 23 日、5 月 31 日、6 月 27 日分別
      訪談訴願人、系爭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國小校長及幼兒家長,於 113 年
      7  月 19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如附表所示之多件
      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行為(不含編號 17 ),建議訴願人 3 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並應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
      服務機構名稱,建議命訴願人於 6 個月內完成主管機關開設之幼兒輔導管教課
      程、情緒管理課程共 12 小時。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3 年 8 月 7 日召
      開會議,決議認定訴願人成立情節重大之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依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3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
      務人員,並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20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
      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並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
      辦法)第 1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
      輔導管教課程,及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
    三、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體罰及不當管教幼兒,並經認定委員會確認有 3 年不得聘任、
      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乃依同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40 條第
      2  款及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
      用進用或運用之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3 點與其附表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87042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0 萬元
      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且訴願人 3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
      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課程,及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是否解
      聘。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0 日提起訴願,11 月 20 日及 12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
      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
      係之必要。」第 3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
      ;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
      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
      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
      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
      、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 49 條第 1 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
      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
      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五、不當管
      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
      ,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
      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
      為。」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第 3 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期滿
      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一、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
      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
      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三、具兒童保護
      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
      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認定委員會
      處理下列各款案件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認定委員會,
      增聘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不受第一項委員人數規定之限制:……二、對特
      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增聘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
      關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第 4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
      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
      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
      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
      明、陳述意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
      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括下列學者專
      家: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
      領域之學者專家。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
      家。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第 6 條規定:「審查小
      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前項調查小組應置
      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
      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調查小組調查
      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時,委員組成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應包括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
      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
      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委員會報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
      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 14 條第 1項規定:「附幼教師疑似有違法事件者
      ,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由學校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或第七款,及第
      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由學校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三
      、涉及前二款以外之違法事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
      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三條及
      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
      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 19 條第 2 款規定:「
      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
      七款或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
      五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
      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
      務機構名稱。……三、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
      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
      作成裁罰處分後,應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應否解聘。」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
      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
      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
      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
      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
      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第 3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
      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
      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
      :「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教保服務人員落實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積極維護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營造關愛、健康及安
      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
      名詞定義如下:(一)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基於第四點之目的,對幼兒須強化
      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三)不當管
      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
      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第 4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之
      目的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包括下列項目:(一)維護幼兒身
      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二)增進幼兒倫
      理觀念、培養幼兒合群習性。(三)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避免幼
      兒受到違法對待或其他危害。(四)維護教保及照顧服務之正常運作。」第 11
      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
      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
      管教措施。……(二)適當之口頭糾正。(三)為使所有幼兒皆能順利進行教保
      活動,在室內活動室、用餐空間、午休空間等室內外活動空間適當調整位置。(
      四)以說明及提示方式,提供適當明確之道歉或其他行為建議,鼓勵幼兒道歉,
      遵守常規。(五)列入親師溝通紀錄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說明幼兒情形,協請處理。(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
      為表現。(七)引導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八)以說明
      、提醒、舉例或說故事之方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
      ,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受。(九)引導幼兒從事具恢復性、補償性或其他可
      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十)以適當方式要求幼兒參與教保活動或留在特定
      教保環境一定時間。但不得將幼兒單獨留置於特定教保環境。(十一)在不違反
      教保課程目標與幼兒學習需求的情況下,以約定或規制方式,適當限制幼兒參與
      部分活動。……(十二)採坐姿或暫時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之方式,引導幼兒離
      開受刺激之情境,進行思考反省或平復情緒。(十三)請四歲以上幼兒站立,進
      行思考反省或調整情緒。但每次不得超過十分鐘,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分鐘。
      (十四)考量班級當下之師生比,於當天請其他教保服務人員、負責人或其他服
      務人員協助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安撫幼兒平復情緒、陪伴等待家長接回、進
      行個別保育照顧工作等。(十五)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
      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之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教育部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裁罰,及所涉本
      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綜合判斷個案之違法情節程度:(一)對
      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傷害或影響幼兒身體、健康或心理之程度,達社
      會通念不可忍受之程度等。(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有無串供、湮滅證據、不當施壓被害人或家屬等不
      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
      犯及其他相關因素:違法行為次數、態樣、頻率是否密集、受害人是否多數、三
      年內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遭
      裁罰(自前次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至本次違法行為發生時止計算)等。」第 3
      點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前點規定審酌,認定違法情節程度非屬情
      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表審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
      附表 罰鍰金額與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關連
      之裁量基準(節錄)

     

    違法情節程度

    情節重大

    本條例第40條、……第13條……

    裁量

    基準

    罰鍰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罰18萬元以上未達24萬元

    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3年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五)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
      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與幼兒肢體接觸之目的在保障幼兒安全,督促及提醒
       幼兒儘快完成相關動作,訴願人之行為屬非情節重大之體罰與不當管教,又調
       查報告稱訴願人有至少 28 件之違法行為,惟認定訴願人有體罰與不當管教事
       實之表格中,編號 17 之行為並未認定違法,故未有超過 28 件之違法行為。
       再者,以漠視幼兒安全、對於稚齡幼兒恐有長期負面影響等判斷,純屬臆測之
       詞,訴願人未造成任何幼兒身心侵害。
    (二)原處分漏未審酌訴願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如調查過程均積極配合
       ,除部分說明動機之外,均坦承有體罰或不當管教行為,且表達改善反省等相
       關因素,且亦未考量訴願人僅屬於初犯情形,裁處罰鍰 20 萬元及 3 年不得
       聘任、任用、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不利決定,顯有裁量違法。
    (三)原處分未明確說明認定訴願人行為除體罰之外,有何侵害幼兒身心事實之證據
       ,逕認定屬情節重大,其判斷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有如附表所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送認定
      委員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3 年 8 月 7 日召開審議會議決議,核認訴
      願人行為屬情節重大之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並為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處分機
      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及裁
      量標準第 3 點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
      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接
      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有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委員會調
      查小組 113 年 7 月 19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113 年 8 月 7
      日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考量訴願人與幼兒肢體接觸之動機,且訴願人未造成任何幼兒
      身心侵害,非屬情節重大,亦未考量訴願人僅屬於初犯情形,裁處罰鍰 20 萬元
      及 3 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不利決定,顯有裁量違法云云
      。經查: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等情形後,應於 2
       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
       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又教保服務
       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有情節重大之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者,處行為人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
       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
       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教育部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辦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
       、第 6 條、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9 人至 19 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 1 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2. 具兒童保護
       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其他服務人員代表。3.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
       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認定委員會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
       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之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
       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 2 人
       ;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調查小組應
       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
       幼教學者專家至少 1 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
       ;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情形者,應經認定委員
       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7 人,委員包括
       機關代表 4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
       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及具兒童保
       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
       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3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6 人,女
       性委員計有 11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17/3≒6)、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之 1 以
       上(17/2≒9);又本件為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增聘特殊教育專業人
       員 2 人擔任認定委員;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委
       員包括機關代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民間
       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又調查小組置委員 5 人,委員均為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3  人,並全部外聘;其中男性委員計有 2 人,女性委員計有 3 人。是認
       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5/3≒2);且
       調查小組委員未兼任認定委員會及審查小組委員。本件認定委員會、審議小組
       及調查小組之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認定委員會 113 年 8 月
       7 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載,訴願人及調查小組其中 1 位委員列席,並
       經認定委員會 14 位委員出席,本件認定委員會議業經 3 分之 2 以上(17
       ×2/3≒12)委員出席,1 委員迴避、1 委員離席,經出席委員 12 位同意作
       成決議。是本件認定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程序,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經認定委員會之審
       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有附表所示多件體
       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不含編號 17 )。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
       第 2 款、第 5 款規定,該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體罰,係依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
       、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
       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不當管教行為,
       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依
       其立法理由意旨,前者行為例如毆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幼兒身
       體其他部位,或對幼兒過肩摔、抓幼兒臉、以腳踢幼兒、強拉幼兒單臂拖行等
       行為,皆屬於體罰之行為;後者係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
       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例如違反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
       教幼兒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即屬於不當管教。附表編號 1 至 2、8、12 至 13
       、15 至 16、19 至 20、22 至 24、27 至 28 之行為,只是使幼兒感覺到疼
       痛,難以達成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經認定與訴願人主張之教育目的關聯性
       極為薄弱。訴願人上開基於處罰之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及責令幼兒
       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幼兒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自屬
       體罰行為。又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
       況後,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1 點定有明文。惟編號
       3 至 7、9 至 10、14、16、18、21、25 至 26 拉扯、搖晃或抓幼兒之行為
       ,極易造成幼兒受傷,訴願人有他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且對幼兒權益損
       害較少者(如以雙手挪動、以言語引導),訴願人以徒手拉扯幼兒、雙手大力
       迅速提起幼兒並將幼兒離地等行為,未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顯
       未符比例原則。附表編號 3 至 7、9  至 10、14、16、18、21、25 至 26
       之管教行為,未符上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1 點規定之一般管教措施,而已
       逾越必要之程度,上述行為已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自屬不當管教
       。又附表編號 17 ,尚非屬認定委員會認定之體罰、不當管教行為範圍。是認
       定委員會依調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成立對幼兒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並無違誤
       。
    (四)再查訴願人對班級內幼兒實施體罰、不當管教,對於班級多數幼兒身心健全發
       展造成侵害,於調查之 113 年 3 月 20 日至 4 月 19 日期間,21 天監視
       器畫面,即有多件體罰及不當管教行為,如搖晃幼兒、拉手臂、徒手拉起幼兒
       圍兜等高度危險動作,漠視幼兒安全,且亦有持工具敲打之情事,使班級內幼
       兒長期目睹師對生肢體暴力,對幼兒恐有長期負面影響,破壞園家合作之互信
       基礎。再者,其他教師與訴願人自 107 年起搭班,觀察到訴願人多次體罰行
       為,該教師多次提醒,均難以使訴願人改善所使用管教手段,重複違犯,對於
       班級多數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又訴願人曾任園主任,為資深教師,然
       其正向管教輔導知能仍薄弱,卻未即時調整其管教方法,故其可歸責之程度高
       。是認定委員會決議訴願人上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所定屬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幼兒,衡酌訴願人之行為次數,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公布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
       輔導管教課程,於法尚無不合。另按調查處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
       侵害、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
       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及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
       及其他相關因素。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決議,審認訴願人之上開行為已
       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而有 3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
       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並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及裁量基準第 3
       點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
       幼兒園名稱,且認定訴願人 3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
       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
       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於法亦無不合,尚無訴願人所稱漏未審酌相關因素之
       情事。又原處分業於說明五敘明處分之原因,已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原
       因、事實及理由,且原處分檢送之答辯書亦已詳述認定訴願人之行為屬體罰及
       不當管教,所憑之事實及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均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陳述意見、言詞辯
       論等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

    訴願人訪談時之主張

    調查小組認定

    1

    113年3月20日8時41分

    持器物敲打幼兒

    訴願人疑似因幼兒把玩餐蓋,訴願人用手拿取餐蓋拍打幼兒的右手背,之後幼兒疑似用左手去握住被拍打的右手。

    認屬不當管教行為,非體罰行為。

    因訴願人之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關聯性極為薄弱(如訴願人係因幼兒把玩餐藎,訴願人方拿取餐蓋拍打幼兒,然訴願人拍打行為與為提醒幼兒之目的間欠缺間聯性),故認係以處罰為目的,親自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

    2

    113年3月20日12時56分

    徒手拍(敲)打、推、拉幼兒身體部位

    訴願人疑似因幼兒在準備午睡時間未就緒,訴願人走向幼兒用手用力拍打其右肩背再拉起幼兒,之後幼兒疑似用左手去扶著被拍打的右手臂。

    認屬不當管教行為,非體罰行為。

    因訴願人之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關聯性極為薄弱,故認係以處罰為目的,親自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

    3

    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

    雙手大力迅速提起幼兒至幼兒腳離地

    午睡前訴願人餵藥時間,部分幼兒在櫃邊拿寢具,有幼兒疑似躺在地板動來動去,訴願人疑似走近該幼兒用雙手拉起該幼兒雙袖致使腳離開地面往右下角畫面外走去。

    幼兒躺在地板上踢門,幼兒經過時以腳作勢要其他幼兒,蠻危險,所以訴願人把幼兒拉走。

    訴願人辯稱其係為避免該幼兒遭其他人踩踏發生危險,故而將該幼兒拉走云云,縱令確如訴願人所稱會有遭其他幼兒踩踏之危 險,然其未事先以口頭提醒下驟然將幼兒大力迅速提起幼兒雙肩致幼兒腳離地,衡其所使用力道非輕,其行為顯已逾越比例原則,為不當管教行為。

    4

    113年3月20日13時17分

    徒手抓著幼兒衣服,用力讓幼兒趴(躺)在墊子上

    訴願人疑似因高個子幼兒午睡時間趴著,提醒後仍未躺下,訴願人大聲說躺下,便走向幼兒,用手抓著男童右肩頸處衣服,且迅速用力讓其趴在墊子上,並將被子蓋在幼兒身上(被子有蓋著頭 部)。

    有○○精神科報告,小班進來該園,有注意缺失及情緒問題,幼

    兒屬於情緒高漲,需要修復型,訴願人跟他說誰在開玩笑,另1位幼兒一直笑,訴願人口頭大聲請幼兒躺下,並用手快速拉幼兒左頸後衣物躺下。

    訴願人雖辯稱其係為協助幼兒養成良好午休習慣,並係考量教保及照顧服務實務準則規定應安排午睡時間,採適當方式協助幼兒在特定時間及範圍內休息云云,然其卻透過抓幼兒衣服或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之方式讓幼兒睡覺, 衡其所使用力道均非輕

    ,其行為顯已逾越比例原則,為不當管教行為。

    5

    113年3月20日13時25分

    徒手拉幼兒手臂

    午睡時間幼兒在地板動來動去,訴願人疑似走近幼兒用手拉起幼兒的右手臂拖行往右下角畫面外。

    訴願人稱因幼生要去找其他幼生玩,訴願人用手拉起該幼生右手臂。訴願人坦承為不當管教行為。

    訴願人行為逾越比例原則,屬不當管教行為。

    6

    113年3月20日14時43分

    徒手拉起幼兒之 圍兜使其從趴(臥)姿坐起來

    午睡時間結束,訴願人準備進行課程,走近仍在睡覺的幼兒,用手拉起趴睡幼兒的背面圍兜並扶著頭使其坐起。嗣疑似再次走近幼兒拉起背後的圍兜衣物使其坐著。

    訴願人於113年5月23日訪談時坦承為不當管教行為。

    訴願人行為極易造成幼兒脖子受傷

    ,逾越比例原則,為不當管教行為

    7

    113年3月20日15時7分

    徒手拉起幼兒之 圍兜使其從趴(臥)姿坐起來

    午睡時間結束訴願人已進行完課程,走近仍在睡覺的幼兒,訴願人用手拉起趴睡幼兒的背面圍兜,致使幼兒上半身騰空後再放下,訴願人便離開。

    訴願人辯稱擔心其他幼兒踩到該幼兒身體,在安全考量和時間緊迫下才將該幼兒順勢從後面圍兜拉起來。

    訴願人行為極易造成幼兒脖子受傷,逾越比例原則,為不當管教行為。

    8

    113年3月22日12時55分

    徒手拍(敲)打、推、拉幼兒身體部位

    準備午睡時間,訴願人因不明原因走向幼兒,疑似用手拉著幼兒的左手臂,另一隻手則拍打幼兒的左側身體,然後拉開其雙手再拍打幼兒的右側身體上半部。幼兒疑似用雙手揉著雙眼離開。

    午睡時間幼兒在玩手帕,訴願人把手帕拿走,請幼兒去睡覺。

    訴願人認屬不當管教行為,非體罰行為。

    因訴願人之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關聯性極為薄弱(如訴願人為提醒幼兒不要玩手帕,卻拍打幼兒身體部分,行為與其欲達成目的欠缺關聯性),故認係以處罰為目的,親自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

    9

    113年3月22日13時

    徒手抓著幼兒衣服,用力讓幼兒趴(躺)在墊子上

    午睡時間,幼兒疑似在櫃邊玩玩具,訴願人疑似走近幼兒用手大力壓住其頭部且大力推向地板方向使其倒向睡墊躺下,並用棉被蓋住幼兒的頭。

     

    訴願人雖辯稱其係為協助幼兒養成良好午休習慣,並係考量教保及照顧服務實務準則規定應安排午睡時間,採適當方式協助幼兒在特定時間及範圍內休息云云,然其卻透過抓幼兒衣服或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之方式讓幼兒睡覺,衡其所使用力道均非輕其行為顯已逾越比例原則,為不當管教行為。

    10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

    徒手抓著幼兒衣服,用力讓幼兒趴(躺)在墊子上

    午睡時間,幼兒仍再次在櫃邊玩玩具,訴願人走近幼兒,用手抓握住幼兒的頭並用力讓其倒向另一個方向的睡墊躺下。

     

    訴願人雖辯稱其係為協助幼兒養成良好午休習慣,並係考量教保及照顧服務實務準則規定應安排午睡時間,採適當方式協助幼兒在特定時間及範圍內休息云云,然其卻透過抓幼兒衣服或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之方式讓幼兒睡覺,衡其所使用力道均非輕,其行為顯已逾越比例原則,為不當管教行為。

    11

    113年3月26日9時17分

    徒手拍(敲)打、推、拉幼兒身體部位

    幼兒疑似動了訴願人的物品,訴願人疑似用右手重拍了該幼兒的手1下,又再輕拍了1下,接著用右手從該幼兒的下巴往上推了2下之後,又輕推了該幼兒手腳數下。

    訴願人認屬不當管教行為,非體罰行為。

    訴願人稱幼兒被拍打後表情是「笑咪咪」,然幼兒遭體罰後之情緒反應與體罰認定無關,蓋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以幼兒於客觀上受到痛苦即為已足。

    12

    113年3月27日13時1分

    拉幼兒耳朵

    幼兒午休未去 上廁所,站在教師辦公桌看著電腦,訴願人進教室詢問幼兒去上廁所了嗎?隨即走到幼兒旁與其錯身時疑似用右手拉了幼兒的右耳,又疑似抬了幼兒下巴,問其現在是什麼時間,去尿尿。(畫面顯示訴願人手有接近幼兒耳朵)。

    訴願人坦承有拉幼兒耳朵,稱目的是想善用生活日常事件進行「機會教育」,協助該幼兒於午睡前要先去上廁所之習慣養成。

    訴願人為引導幼兒於午睡前要先去上廁所之習慣養成之目的,與徒手拉耳朵之行為間之關聯性極為薄弱,故認係以處罰為目的,親自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

    13

    113年3月28日15時15分

    徒手拍打幼兒屁股

    幼兒疑似賴床 趴跪在地板上,訴願人之前已請幼兒起床多次未果,訴願人疑似朝該幼兒屁股打了1下,發現幼兒尿床後,從背後的圍兜拉幼兒起身坐好,疑似訴願人雙手有碰觸該幼兒雙頰,再拉幼兒肩膀衣服讓幼兒站起來,催促該幼兒去換褲子。

    訴願人辯稱其是用手摸褲子以確認有尿濕。

    訴願人接近幼兒直接用力以右手拍打幼兒臀部

    ,足認訴願人所為係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之體罰行為。訴願人辯稱用手摸褲子確認是否尿濕與監視器畫面之行為顯不相符,訴願人所辯洵屬無稽。

    14

    113年3月29日9時22分

    雙手從幼兒後方驟然大力夾住幼兒頭部向後拉, 致幼兒頭部向上仰

    身穿紅衣黑褲男幼兒,疑似不讓1女幼兒從其身旁走過,訴願人便走到該男幼兒身後,雙手抱住其頭部,使該男幼兒臉部上仰,與其面對面,詢問其為什麼要讓別人不舒服呢?接著抓起該男幼兒雙手讓其轉身面向訴願人,又用雙手貼住該男幼兒雙耳及臉部,接著疑似握住該男幼兒雙耳,要該男幼兒向女幼兒說對不起。

    訴願人辯稱其係用雙手捧著該名幼兒臉部並輕拉其耳朵。

    經調查小組查驗監視器畫面,訴願人係雙手從幼兒後方驟然大力夾住幼兒頭部向後拉,致幼兒頭部向上仰,逾越比例原則,為不當管教行為。

    15

    113年3月29日15時8分

    徒手拍(敲)打、推、拉幼兒身體部位

    團討玩時一群幼兒們抱住A幼兒在玩,A幼兒掙脫時與B幼兒頭部相撞,A幼兒跪趴在地上哭後,立即起身抓站在他身後的C幼兒捶打,C幼兒向案外人○師求救,○師未理睬,就離開教室。嗣訴願人走到A幼兒身後抓住A幼兒圍兜,將其拉到穿C幼兒面前,用雙手連續拍A幼兒頭部2下,接著左手放在A幼兒脖子肩膀處將其側轉,用右手敲A幼兒雙手5、6下後,又抓著A幼兒右手,將A幼兒右手袖子往上拉,叫C幼兒打A幼兒右手2下,旁邊另D幼兒疑似又告狀A幼兒有捏 人,訴願人又叫C幼兒捏回來。隨後牽著A幼兒走到配餐桌旁,令A幼兒坐在訴願人身旁的地板上,訴願人疑似還在訓斥A幼兒,疑似拉扯A幼兒身體數下,又打了A幼兒手臂。

    訴願人認屬不當管教行為,非體罰行為。

    因訴願人之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關聯性極為薄弱,故認係以處罰為目的,親自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

    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

    責令其他幼兒對幼兒實施體罰

    訴願人坦承為體罰行為

    訴願人因該幼兒捏其他幼兒,故讓被捏的幼兒捏回去,為基於處罰之目的責令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之體罰行為。

    16

    113年4月1日14時43分

    徒手拍(敲)打、推、拉幼兒身體部位

    幼兒午休結束賴床,訴願人走到側睡的幼兒頭前的位置,用右手拍打了幼兒腿部1下,並用右手從幼兒頭部推坐起來,接著從雙肩處連同被子將幼兒拉起,幼兒站了1下又趴回地上,訴願人抓著幼兒背後的衣服將幼兒拉起,隨即放手幼兒又趴回地上,連著2次。

    訴願人認屬不當管教行為,非體罰行為。

    因訴願人之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關聯性極為薄弱,故認係以處罰為目的,親自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

    徒手拉起幼兒之 圍兜使其從趴(臥)姿坐起來

    訴願人用雙手抓著幼兒背後的衣服將幼兒拉起,用雙手托住幼兒臉部左右搖動說:喂起床了、起床了,隨即幼兒又趴回地上。

    訴願人辯稱擔心該幼兒持續睡覺會影響該幼兒受教權,故身體彎腰協助拉該幼兒超床。

    訴願人行為極易造成幼兒脖子受傷

    ,逾越比例原則,為不當管教行為。

    17

    113年4月1日14時48分

     

    起床時幼兒疑似還賴坐在地上,訴願人走過來到該生面前,疑似抓著幼兒雙肩的衣服處將其拉起,提著幼兒走到躺的地方,將幼兒放下抓著幼兒背後的圍兜將其轉身,隨即從後方抱著該幼兒臉部走到白板其他幼兒團討處(邊走邊說趕快

    、聽、認真聽)。

     

     

    18

    113年4月1日15時2分

    搖晃幼兒

    訴願人走到坐在地板的幼兒面前蹲了下來,用雙手抱住了幼兒雙頰及耳朵處,疑似左右搖幌多下接著抓著幼兒雙臂前後搖晃多次,又再次抱住雙頰前後搖晃,用右手握住幼兒,左手將幼兒拉起走到鏡頭外。

    訴願人坦承為不當管教行為,並稱其是為了要讓該幼兒起床。

    衡以該幼兒年僅3歲,身體發展尚未健全,極其脆弱,訴願人明知上情卻仍大力搖晃幼兒,逾越比例原則,屬不當管教行為。

    19

    113年4月3日15時1分

    彈(推)幼兒額頭

    訴願人走到坐在棉被櫃前地板的幼兒面前,將右手放在幼兒的頭頂上,左手拉著1張椅子後坐下,隨即抱住幼兒雙頰及耳朵處,用手彈幼兒額頭,幼兒被彈之後疑似因疼痛,頭部有反射性向後傾,將其臉仰向,訴願人接著用右手疑似彈幼兒額頭3下,接著疑似用手搓幼兒側面頭部數下。

    訴願人無意見。

    訴願人所為係基於處罰之目的而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

    20

    113年4月3日15時7分

    徒手拍(敲)打、推、拉幼兒身體部位

    訴願人坐在睡袋上滑手機,開口叫幼兒過來,幼兒走到訴願人面前,訴願人用雙手握住幼兒雙手,用力將幼兒拉往自己面前成跪坐姿勢,接著用右手大力拍打了幼兒左臂1下,幼兒表情呈現驚恐狀,訴願人間他現在是什麼時間,幼兒答睡覺,訴願人用右手食指推著幼兒胸前,又接著推額頭(並說以後進來第1件事上廁所、第2件事情拿棉被、還在廁所玩)接著又用食指推幼兒左邊臉頰數下(口中說嘴巴一直講我們這邊都聽得很清楚)訴願人說:「 奇怪的小孩」。

    ○○精神部報告建議在給予該幼兒指令或與其說話時能增加不同的感官刺激(如:身體接觸、輕拍幼兒肩膀)以減少幼兒未注意而無法完成指令之要求。

     

    衡以訴願人拍打、推幼兒之力道非輕,且其情境脈絡是訴願人已在責備幼兒未好好午睡,並同時有拍打身體部位、推幼兒胸部、推額頭等行為,倘若係為增加感官刺激而為肢體之提醒,其力道應較輕,且不會同時出現多次拍打幼兒身體部位、推幼兒之行為,足認訴願人所為係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之體罰行為,甲師亦不能援引○○精神部報告之建議阻卻違法。

    彈(推)幼兒額頭

    訴願人無意見。

    訴願人所為係基於處罰之目的而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

    21

    113年4月8日9時11分

    緊抓幼兒手臂

    訴願人用右手拉住穿橫條上衣幼兒的左手手臂拉住自己(口中說過來、你都沒有在聽),疑似很用力,幼兒有掙扎,幼兒掙脫時訴願人將該生餐碗拿走放到餐桌上,幼兒摸著被訴願人抓的手臂處走離開。

    因該幼兒是單親阿嬤帶大,定期吃早餐,大班第1次念書,對吃蛋黃有困難,加米漿幫助其吃飯。

    經查驗監視器畫面,訴願人徒手緊抓 該幼兒手臂,該幼兒於離開後並有搓摸手臂之動作,足認訴願人緊抓手臂之力道過大致該幼兒疼痛,此部分逾越比例原則,為不當管教行為。

    22

    113年4月9日10時40分

    拉幼兒耳朵

    幼兒跪坐在地板,訴願人從其後面走來,疑似用右手推了幼兒頭部1下 , 接著拉住幼兒的右耳處往上提並往配餐桌走一段距離(3張桌子橫面), 時間約3秒左右,幼兒隨即站起。

    訴願人坦承輕拉幼兒耳朵,並坦承該行為不當。

    訴願人為保護該名被擋住之幼兒,與徒手拉耳朵之行為間之關聯性極為薄弱,故認係以處罰為目的,親自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

    23

    113年4月9日15時47分

    拉幼兒耳朵

    幼兒趴站在桌邊,訴願人走過來疑似用左手拉著幼兒的左耳往門口處走(口說你不要回家,又在慢吞吞了喔……)。

    訴願人坦承輕拉幼兒耳朵,並坦承該行為不當。

    訴願人為提醒幼兒加速其動作,與徒手拉耳朵之行為間之關聯性極為薄弱,故認係以處罰為目的,親自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體罰行為。

    24

    113年4月11日12時49分

    徒手拍打幼兒屁股

    準備午睡時間,幼兒抱著棉被在地上滾動尚未鋪床就寢,訴願人走向幼兒用手拍屁股3下。

    訴願人稱因該幼兒「充耳不聞」其要求午睡之指令,有彎腰碰該幼兒3下。

    訴願人係拍打該幼兒臀部而非僅有「碰」幼兒,且其為提醒幼兒午睡,與拍打臀部之行為間關聯性極為薄弱,足認訴願人所為係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之體罰行為。

    25

    113年4月15日8時43分

    徒手拉幼兒手臂

    上午點心時間,3位幼兒疑似仍在進行角落動,訴願人走向3位幼兒處,疑似用手先將幼兒甲單手拉起,再拉起幼兒乙的手站起(此處可觀察幼兒乙因訴願人的拉起,疑似重心不穩用手扶1下幼兒甲站穩)但訴願人疑似未留意。最後訴願人拉起幼兒丙的單手,邊拖拉幼兒丙離開角落。

    訴願人因發現該3名幼兒樂高區地上玩具都鋪亂在地上,於是協助該3名幼兒拉起來,催促他們趕快去吃早餐。

    訴願人行為逾越比例原則,縱令如訴願人所承而要引導幼兒去吃早餐,衡以上開畫面中之幼兒當下情緒並非高漲而有無法配合之情形,應有其他對幼兒侵害更小之引導方式,故畫面所示行為屬不當管教行為。

    26

    113年4月15日8時46分

    徒手拉幼兒手臂

    上午點心時間,幼兒疑似站著觀望其他幼兒尚未準備就緒吃點心。訴願人疑似用力拉著幼兒的左手靠近自己,並且用雙手疑似捧著幼兒的臉說著「你有沒有醒過來,快點、動作快」,有看到幼兒的頭疑似有晃動。

    因早餐時間已過16分鐘,訴願人提醒無用,才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行為協助。

    訴願人行為逾越比例原則,縱令係因屆收餐時間,衡以上開畫面中之幼兒當下情緒並非高漲而有無法配合之情形,應有其他對幼兒侵害更小之引導方式,故畫面所示行為屬不當管教行為。

    27

    113年4月18日11時36分

    徒手拍(敲)打、推、拉幼兒身體部位

    午餐時間,幼兒疑似用手動了一下裝盛午餐的餐盒蓋,訴願人察覺後疑似站起用手拍了幼兒的手1下。

    訴願人因見到幼兒去掀食物鍋蓋,擔心鍋蓋會滑落傷到該幼兒之腳或身體,為維護其安全,而有監視器畫面所示行為。

    倘訴願人確為避免幼兒因掀食物鍋蓋受傷,應會採用危險防止之措施(例如:將食物鍋蓋取走),然其徒手拍打幼兒手部顯無法達成上開目的,顯見訴願人所辯為無理由,其所為仍係基於處罰目的親自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使幼兒客觀上受到痛苦之體罰行為。

    28

    113年4月19日8時43分

    徒手拍(敲)打、推、拉幼兒身體部位

    上午點心時間,訴願人疑似持續呼喚幼兒裝盛點心幾次,幼兒疑似未理會。訴願人疑似拉著幼兒到點心裝盛處坐下,並用手拍打幼兒的手共3次。

    因剩下12分鐘早餐就要收拾,訴願人口頭提醒該名幼兒無效後,在時間緊迫之下,其稱有彎腰右手低於桌面與椅子下,拍該幼兒手部說:跟我道歉3次。

    訴願人確有拍打幼兒手部之事實,不因監視器角度而有不同,此部分亦屬體罰行為。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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