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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70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興雅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雅
中人字第 1136006677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專任教師〔民國(下同)○○年○○月○○日退休〕,其於
112 學年度請事假 7 日、病假 28 日、延長病假 73 日,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19 日召開 112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第 2 次會議決議
認定訴願人 112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留支原薪規定,並經校長覆核
後,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9 日北市雅中人字第 1136006570 號函報本府教
育局核定該校 112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經本府教育局以 113 年 9 月 11 日
北市教人字第 1133093407 號函核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雅
中人字第 1136006677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112 學年
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留支原薪規定。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求核發 2 個月
的考績獎金……本人 2 /23 在學校受傷後……教務主任表示我應該請病假,不
是公傷假,我問人事主任確認……讓我以為請假的事要以教務處的意見為主,致
使我做出了錯誤的決定……」,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教育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
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
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
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
本辦法辦理。」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
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或有養育三足
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累計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
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
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
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
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
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
,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
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
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輔導管教工作能
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未超過二十八
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
請人代課。(五)品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
超過二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學
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
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第 8 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
,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
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
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 9 條規定:「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
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
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
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
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
,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
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
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
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 10 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
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
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
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考核會完
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項規定:「教師年
終成績考核……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
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
,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16 條規定:「教師
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
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
、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教師之請
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
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
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
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
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
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
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
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第 16 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
核給,扣除例假日。但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請公假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
時請假者,以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3 日上午第 1 節課下課
後與同事在學校桌球室打桌球運動直至將近第 2 節下課時受傷,請同事代為處
理請假事宜,卻接到同事通知教務主任表示訴願人應請病假而非公傷假,經向人
事主任確認,人事主任讓訴願人以為請假之事要以教務處意見為主,訴願人嗣後
提出病假(含延長病假)而非公傷假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112 學年請
假超過 28 日且已達延長病假,考列訴願人 112 學年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留支原薪,因而未給與訴願人 2 個月薪給總額之考
績獎金;訴願人利用非教學時間運動在校園內受傷,校長完全未關心,原處分機
關對於其受傷之事是否有進行校安通報,行政相關人員對於訴願人受傷請假之事
不聞不問聯手霸凌;請求核發 2 個月薪給總額之考績獎金。
四、查訴願人於 112 學年度申請事假 7 日、病假 28 日、延長病假 73 日,經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9 日考核會決議認定訴願人 112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
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經本府教育局以 113 年
9 月 11 日北市教人字第 1133093407 號函核定在案。有訴願人 112 學年度請
假紀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9 日考核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112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2 月 23 日上午第 1 節課下課後與同事在學校桌
球室打桌球運動直至將近第 2 節下課時受傷,原處分機關行政人員之意見使其
嗣後提出病假(含延長病假)而非公傷假之申請,致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112
學年請假超過 28 日且已達延長病假,以原處分核定留支原薪,請求核發 2 個
月薪給總額之考績獎金云云。經查: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
,應予年終成績考核;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
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辦理,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
度適宜,成績卓著,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
配合,事病假併計在 14 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等條件者,除晉
本薪或年功薪 1 級外,並給與 1 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已支年功薪
最高級者,給與 2 個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合於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事病假併計未超過
28 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 28 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
課或請人代課等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 1 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
之 1 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 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 1 次獎金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或事病假超過 28 日等條件之一者,留支原薪;國民中學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會,由委員 9 人至 17 人組成,除掌理教務
、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 1 人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由學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 1 人為主席,任期 1 年;委員每
滿 3 人應有 1 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
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但學校任一
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 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8 月 31 日止;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考核會會議
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教師年終成績
考核應於每年 9 月 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
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
受理機關;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懲處
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
、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考核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8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
到表影本所示,考核會成員係由當然委員教務主任 1 名、學務主任 1 名、
輔導主任 1 名、教師會代表 1 名、人事主任 1 名共 5 名,票選委員 6
名,共 11 名委員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計 6 名,且任一性別委員占
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1 日 112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第 2 次會議陳述意見通知書暨簽收單、訴願人於同日
出具教師不克出席成績考核會切結書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1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通知書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辦理 112 學年
度教師成績考核案有關訴願人請事病假超過 28 日且已達延長病假,擬考列考
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訂於 113 年 7 月 1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召開考核會審議,並經訴願人於同日回復不克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且無其他
書面意見陳述在案。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召開考核會會議,經 9 名委員
出席,出席人數已達全數委員 3 分之 2(9/11)以上,會中進行討論後,
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作成決議。準此,原處分機關考核會之組成及作成決議
之程序,符合考核辦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再查訴願人於 112 學年度請事假 7 日、病假 28 日、延長病假 73 日之
事實,已構成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目及第 7 目規定之
要件,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9 日考核會決議核予訴願人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留支原薪,依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教師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關於公假之規定,係指教師因執
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 2 年以
內,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3 日非教學時間與同事在學校桌球室打桌球運動受傷,與上開規定得給予公
假之要件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考核會會議決議,
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112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留支原薪,未給與獎金獎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其在校園內受傷是否進行校安通報、校長領導作為
及相關行政人員疑似霸凌等,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
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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