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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九0一八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臺北市私立○○學校校長○○○於
八十七年間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准校長任用資格時,涉嫌隱匿其擔任○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乙職之事實,顯有違法律之規定為由,向本府教
育局陳情,請求依法向經濟部商業司查明後函復。經本府教育局以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一四三0000號函請臺
北市私立○○學校查明卓處並函復該局。案經該校董事會以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北私開董字第九二0一五號函復本府教育局略以:「......
說明:......二、經○校長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明
書......內載:『......原指派法人代表監察人○○○改派為○○○
......』。該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監察人變更,在經濟部商業司
核准變更日期文號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八八)商一二八三七五號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已無監察人○○○。據此,○校長已
離○○有限公司之職。」本府教育局遂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
教一字第0九二三一七五一九00號函復該校略以:「......說明:
......二、案內○○○校長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辭去○○股份有限
公司監察人乙職,但○○○先生係於八十七年間接任私立○○學校校
長乙職,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及職業學校法第十條,校長不
得兼任校外專職之規定,應予糾正,嗣後應請依規定辦理之。」嗣訴
願人復以「僅予糾正,足顯認事用法不當」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六日向本府教育局陳情請求另予適法之嚴懲,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九0一八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本市私立○○學校校長○○○之校長遴用資
格乙案......說明:......二、案內臺端陳情私立○○商工於民國八
十七年間向本局函報○○○校長任用資格資料乙節,顯有隱匿○○○
校長在外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乙職之事實,依據私立學校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本局經查證屬實已予以糾正處分......」。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標的猶有
未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訴(甲
)字第0九二三一0七二三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釋明訴願標的為何?
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陳明其係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九0一八六00號函」,
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三月三日及三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
由。
三、查前揭本府教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九0
一八六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就該局
之處理情形予以答復,僅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屬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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