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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公共工程告示牌設置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圖書館 94年1月 4日北市圖秘字第 0
    9331033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緣臺北市立圖書館與訴願人於92年11月20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將該館「○○新建工程
      土木建築標」交由訴願人承攬。嗣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93年11月間抽查本件系爭
      工程告示牌內容不符合規定,乃由本府教育局以93年12月17日北市教工字第0933995540
      0 號函請該館儘速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改善
      ,並依上開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對訴願人與監造單位予以懲處。案經該館以94年1 月
      4 日北市圖秘字第093310339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函轉本府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於93年11月抽查本館『○○新建工程』告示牌內容不合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旨揭工程告示牌設置規定,本館前於93年12月3 日函請貴公司確依
      規定辦理,然貴公司並未依據規定設置,後經本府研考會抽查有內容不合規定部分,本
      館將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第 9點規定及
      合約第 22條第3項:『乙方於施工中應遵守【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工地環境
      清潔維護實施要點】及其補充規定』予以懲處,並於下次估驗計價時扣罰新臺幣25,000
      元,及記點1 次。請 貴公司儘速於12月31日前修正告示牌不合規定部分,逾期仍未改
      善者,本館將依合約規定予以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 月28日補正程序,並據臺北市立圖書館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臺北市立圖書館依其與訴願人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以前開94年1 月4 日北市
      圖秘字第 09331033901 號函扣罰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及記點1次,有關扣
      罰 25,000 元部分,其性質係該館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
      發生私法上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又有關記點1 次分,係該館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
      關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及其補充規定,於本案系爭工程累計記點15點後
      ,將依政府採購法陳報主管機關辦理停權之準備行為,亦非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本件
      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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