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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北市教職
    字第 0953999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商工)教師
    。嗣○○商工以該校91學年度招生不足,需資遣教師為由,於91年 8月 2
    1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決議資遣訴願人,案經○○商工函報本府教
    育局以91 年 9 月 2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1366641 號函同意核予備查在案
    。訴願人不服前揭本府教育局同意備查函,前於 92 年 5月 16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3 年 1 月 5 日府訴字第 09304150800號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4 月
     7 日 93年度訴字第 007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訴願人為瞭解其遭○
    ○商工資遣時,該校校長○○○之校長任期是否已屆滿,其當時得否執行
    校長職務,乃於 95 年 12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核准○○商
    工聘任校長○○○第二任任期之處分函,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9日北
    市教職字第 09539998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卷○○
    商工校長○○○第二任任期就任之處分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
    點第 3點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所請歉難同意......」
    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3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
      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
      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 46 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
      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
      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
      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
      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條
      第 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
      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
      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
      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
      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
      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點規定:「閱卷,
      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前項所稱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二)為其他訴訟、
      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
      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三)
      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
      覽卷宗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終結
      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第 4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
      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
      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
      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
      、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
      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
      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
      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閱卷之申請,
      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 1 款、第 4 款或第 5款所稱情形之一者,各機
      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其有前項第 3款情形,而其公開
      或提供,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得依職權准許閱卷。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 1
      項或第 2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
      ,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
      請。」第 6點規定:「申請閱卷,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
      閱卷理由為之;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並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 」
      法務部91年1月17日法律字第 0090046666號函釋:「......說明....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
      ,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12
      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前者申請
      權人,依該法第46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
      事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指
      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
      事人之第三人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商工校長○○○至90學年下學期結束,應已屆滿 4年任期,
        惟其卻於91年 8月2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資遣訴願人,又
        於91年 8月23日以校長名義行文函報原處分機關核准資遣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於受理前開資遣案時,並未查明○○商工校長是否
        具執行職務之權限。訴願人有權知悉○○商工校長○○○於91年
        8 月間是否具適格處理訴願人之資遣案。
     (二)私立學校校長就任之核准係屬一般處分,為避免校長 1人即可為
        所欲為,若就任之處分未經公告之法定程序即自始不生效力。原
        處分機關未審究訴願人理由逕指訴願人非申請閱覽之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即不無疑義。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行政程序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
      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
      。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利害關係
      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
      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範之
      卷宗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且原則
      上係以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為必要。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訴願人於
      95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核准○○商工聘任校長○○○
      第二任任期之處分函時,因○○商工就該校校長○○○之聘任任期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乙案之行政程序,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 年 9 月 7
      日北市教職字第 09336807000號函復○○商工而終結在案,是訴願人
      於為本案之申請時,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行政程序進行中,訴願人自
      非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稱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該條所定之卷
      宗閱覽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所稱
      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援引該條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
      惟訴願人雖無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定之卷宗閱覽權,基於系爭原處
      分機關核准函,係原處分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為
      原處分機關之檔案;亦為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
      於文書之訊息,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應再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審查應否提供系爭資料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
      審及此,逕予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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