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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 4月17
日北市教社字第09632756000號函及96年4月24日第09632816500號、第096
32841000號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3月28日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主張有○姓民眾(以下簡稱○君)自稱○老師,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大樓管理員處,立有教授太極拳、太極劍及氣功之廣告
看板。訴願人遂於96年1月4日15時30分,於○○堂○○路與○○○路
交會處入口,交付○君新臺幣(以下同) 5千元作為學習太極劍42式
之費用,並言明每週六自15時30分起學習1小時。惟自3月17日起迄今
均未繼續上課,訴願人爰認其受騙上當。案經本府法規委員會以94年
4月10日府授法保字第09630638600號函移由本府教育局處理。經該局
以96年4月17日北市教社字第09632756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反應有民眾於公共場所刊登不實廣告招攬學生乙案,……
說明:……二、本局依據 臺端申訴資料表登載地址派員查察,經查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大樓管理員處,並未發現相關
廣告看板及招生海報等物品,遂至同址○○樓之○○訪查,該址係○
姓住宅,現場為一般家庭擺飾;據○老先生表示,其係於○○堂(○
○路與○○○路口)活動區內,教授太極武術,並表示因其身體不適
,現已停止相關教學活動。三、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略以……經查本案未設置教室授課,非屬短期補習班範疇。
」
三、嗣訴願人復以本府教育局上開函復並未解決本案是否為○君假教授太
極武術之名行詐騙之實之疑慮,並要求該局明確指示已交付之 5千元
是否應由警政單位處理等由,於96年 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再向本府教
育局陳情。案經該局以96年4月24日第09632816500號及第0963284100
0號電子郵件復知訴願人略以:「……查本案本局前於96年4月14日派
員前往稽查,惟○先生係於○○堂活動區內教授太極武術,並未違反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本局業於96年4月17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632
756000(號)函回覆在案,另本局稽查人員並非司法警察,亦無司法
警察權可強制民眾出示證件及調查非屬職務範圍案件之權力;有關本
案是否係屬詐騙案件,建請臺端向警察機關報案尋(循)司法途徑處
理,或向本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事宜。……」訴願人不
服本府教育局96年4月17日北市教社字第09632756000號函及96年4月2
4日第09632816500號、第09632841000號電子郵件,於96年4月25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4 月26日補具訴願書,5月3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府教育局上開 3件函文,核其內容,係針對訴願人之陳情事項
,函復該局處理經過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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