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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3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53953310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
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公務人員
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
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第25條第 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
侵害時,亦同。」
二、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學院組員,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月14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9397800號函核定於94年3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
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 1920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訴願人
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099,500
元,訴願人乃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訂立 1,099,500元
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4年 3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嗣於96
年3月1日期滿,訴願人乃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 2月
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3
點之 1規定,以96年3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9533105號函重新核定
,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548,200元,並
溯自契約期滿日即96年3月1日計存。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24日向
本府聲明訴願, 6月1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學院組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第 3
條第1項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是其權益之救濟,依該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應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是本件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9533105號函重新核定
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處分,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尚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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