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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5日
    北市教軍字第 0963592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 分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
      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護理教師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2900100號函核定
      於96年 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原處分機關嗣以96年7月25日北
      市教軍字第 09635929000號函通知○○高中並副知訴願人略謂:「主
      旨:貴校護理教師○○○ ......退休案,業以96年7月10日北市教軍
      字第09632900100號函核定,其中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補充說明.....
      .說明: ......二、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2月16日
      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簡稱公保優存要
      點)辦理。三、茲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規定,許員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15萬7,000元(如計算單)。......」同函並
      附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件案號 96-021644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退休)通知書,該通知書上之備註欄則載明:「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新制施行前養老給付月數 10,其金額443,750元,得辦理優惠存
      款。」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28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96
      年 9月 3日臺軍字第096013328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訴願人
      於96年 9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19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752
      3400號函通知○○高中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貴校退休護理教師○○○......退休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金額 1案,重新核定如說明三,......說明:......三、經
      查許師 ......自81年8月1日至85年1月31日任職於○○技術學院,始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是以,依上開規定許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共
      計 3年6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10個月,計新臺幣44萬3,750元整
      。爰此,本局96年7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5929000號函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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