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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
     9736242300號及第0973806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
      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名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行政法院 62 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 78年4月13日北市補習班證字第0662號臺北
      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並設址於本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段○○號○○樓辦理短期補
      習班業務。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97年3月11日函知原處分機
      關系爭地點於97年間並未出租供訴願人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公司所提供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系爭地點係由○○公司出租供案外人○○補習班使用,租賃期間自 96年8
      月 15日至97年8月14日止,乃派員於 97年6月10日17時10分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訴願
      人確未於上址辦理補習班業務,乃以97年6月16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5603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請訴願人於97年7月4日前具函說明。原處分機關復於97年8月2 5日16時再派員至
      訴願人班址稽查,發現現場已有多位受僱工人進行施工拆除工作,經審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即停止辦理補習班業務,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乃依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第25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1條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10日北市教
      社字第097380611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
    三、其間,訴願人於 97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另以97年9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6242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班申請廢止立案登記乙案,請依說明補正後再行辦理......說明:......二、經查案內
      尚有下列缺失,請補正後再行辦理廢止立案事宜:......(二)查 貴班共同設立人計
      有 8名,請檢附所有共同設立人同意廢止立案之證明文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97年9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8061100號及第 09736242300號函,於97年10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97年9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8061100號函部分:
      查系爭處分係於 97年9月1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處分
      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系爭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7 年 10 月 12 日,因該日係星期日,故應
      以其次日(即 97 年 10 月 13 日)代之,然訴願人於 97 年10月 16 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稽,其提起訴
      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系爭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
      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97年9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6242300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因訴願人未備齊申請廢止立案登記案件所需之文件,原處分機關乃通知其應補
      正之文件,核其性質僅係原處分機關辦理廢止立案登記審查程序中之行為,尚非終局之
      實體決定,參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前段規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
      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名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之。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訴願人不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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