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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職業學校學生畢業證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9日
拒絕核發畢業證書之口頭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民國(下同)96年 9月 1日入學之原處分機關美容科學生,參
加99學年度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經公告錄取○○大學化妝品應用系,
並經該校通知辦理報到註冊。訴願人於99年 8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
給畢業證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98學年度上、下學期德行成績分別為60
.5分、40.5分,平均50.5分,計列丁等為不及格,乃依行為時職業學校學
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4條規定,發給修業證明書並口頭拒絕核發畢業證書。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
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
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
,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
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
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
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
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97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第17條規定:
「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
大功。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
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
。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
各校定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
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
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安置
依據。」第23條規定:「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
九條、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前項各條規定,以適用於前項日期入學之職業學校一年級學生為限,
並逐年實施。」
行為時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第3條規
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分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學業成績採
百分制評定,德行成績採等第制評定。」第17條規定:「德行成績應
考查學生修己善群之美德......。」第18條規定:「德行成績之考查
,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由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出缺席情
形、獎懲紀錄、社團活動、生活競賽等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務
相關會議審議。」第19條規定:「前條所定獎懲紀錄之獎懲,依下列
規定: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二、懲罰:分為警告、小
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
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成績計算。第一項之獎懲辦法,由各
校定之。」第20條規定:「德行成績依優、甲、乙、丙、丁等五等第
評定之,其成績依下列規定以等第計列:一、優等:九十分以上。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五、丁等:未滿六十分。前項
第五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生德行總平均成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
行成績平均計算。」第24條規定:「學生成績考查結果符合下列規定
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一、學科累計學分達教育部所定課
程標準或課程綱要規定。二、各學年德行成績均及格。三、修業期限
為日間部未逾五年、夜間部未逾六年。前項第三款所定修業期限,包
括重讀、延修期間。但不包括休學期間。學生成績考查結果未符合第
一項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28條
規定:「德行成績之考查 :德行成績之考查,每學期以八十分為基
本分數,依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出缺席情形、獎懲記(紀)
錄、生活競賽等有關資料而予以加減分。其加減分數基礎如下(一)
導師考核德行成績,加減分數以 7分為限,若加減分數超過 5分(含
)以上,則必須輔以德行表現之文字評述。(二)學生出缺席考核:
......4. 病假不予減分,不予全勤,需完成請假手續。5.無故缺席
者,每曠 1小時減 0.5分。6.遲到早退每一次減0.25分。(三)學生
獎懲: ......2.記小功者,第 1次加 2分,第 2次加 2分,第 3次
加 3分。3.記嘉獎者,每次加 1分。4.記大過者,每次減 7分。5.記
小過者,第 1次減 2分,第 2次減 2分,第 3次減 3分。6.記警告者
,每次減 1分。」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98年6月24日
修正發布)第10點第10款規定:「有左列事由之一者記大過:......
十、出入不正當場所、行為不檢有玷校譽者。」第12點第11款規定: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應予改變學習環境:......十一、留宿男女朋友
家中。」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請原處分機關發給訴願人畢業證書,讓訴
願人憑之至大學報到註冊,安心就學。訴願人在98學年度下學期已竭
力改過,但訴願人持看診證明請病假,遭科主任給予曠課;訴願人在
學期間完成專題製作小論文經原處分機關送出比賽獲第 1名,遭原處
分機關逕自刪除訴願人所有作品;訴願人期中考成績居班級第 2名,
被取消獎項;訴願人擔任班級衛生安全小老師,期末應得嘉獎 2次,
亦被取消。原處分機關98年修正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未讓訴願人知
悉。
三、按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23條規定,該辦法第3條職業學校學
生之成績考查分類、第 17條德行評量之獎懲、第18條第2項德行評量
之出缺勤紀錄、第19條德行評量之紀錄及第22條各校自訂之成績考查
規定等,以適用於 97年8月1日入學之職業學校1年級學生為限,並逐
年實施。是97年8月1日前入學之職業學校學生之德行評量事項,仍應
適用 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本件訴願
人係於 96年9月1日入學原處分機關1年級之學生,有關其德行評量及
獎懲紀錄等事項,自應適用 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學校學生成
績考查辦法,合先敘明。
四、依95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3條、第17條
至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分為學業成績及德行
成績。德行成績採等第制評定;德行成績應考查學生修己善群之美德
,以80分為基本分數,由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獎懲紀錄等相
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獎懲辦法由各校定之;又
學生德行成績係以該學年度上、下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德行成績
列為丁等(未滿60分)為不及格。學生成績考查結果,未符合各學年
德行成績均及格者,發給修業證明書。另依原處分機關學生成績考查
辦法補充規定第28條規定:德行成績之考查,每學期以80分為基本分
數,依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出缺席情形、獎懲記(紀)錄、
生活競賽等有關資料而予以加減分。查訴願人係96年 9月 1日入學原
處分機關美容科之學生,96、97學年度德育成績均在60分以上,98學
年度上、下學期德育成績分別為60.5分、40.5分,平均50.5分,計列
丁等為不及格等事實,有訴願人之學籍證明書、98學年度第上、下學
期德群育成績列表、訴願人在學期間生活記(紀)錄 -請假處理、獎
懲記(紀)錄 -消過處理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發給修業證
明書,並口頭拒絕核發畢業證書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98學年度下學期已竭力改過,但持看診證明請病假,
卻予曠課、完成專題論文校外參賽獲第 1名,未獲獎勵反遭原處分機
關取消參賽權、期中考試成績為全班第 2名,獎項被取消、擔任班級
衛生安全小老師,應予嘉獎被取消及未被告知新修正之獎懲規定云云
。查有關機關於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時,對於學生之品
行考核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
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自明。經查訴
願人98學年度上學期遲到34次、曠課56節、嘉獎3次、小功1次、警告
8次、小過3次及導師綜合訴願人表現加分後,德行成績為60.5分;98
學年度下學期遲到6次、病假4節、曠課16節、嘉獎2次、小功1次、警
告6次、大過4次,德行成績為40.5分。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品行考核或
懲處方式,悉依行為時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原處分機關學生
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及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其認定
事實及決議作成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
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3學年德行成績不及格,依行為時職業學
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4條規定,拒絕發給畢業證書之處分,洵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拒絕核發
畢業證書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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