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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12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5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含月
      薪8萬元及職務加給5,000元),並查得:
    (一)○君 110年8月份提供勞務時間為110年8月1日至24日,訴願人應給
       付○君110年8月份工資6萬8,000元(85,000元/30日x24日),惟訴
       願人僅給付6萬7,466元,短付534元(68,000元-67,466元),訴願
       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君 110年7月6日至9日及7月13日出勤,惟訴願人置備之出勤紀錄
       僅記載其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8875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0年12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3、27等規定,以111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
      060865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1 年0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865021號裁處書……。」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
      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
      ……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
      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
      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
      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下稱104年1
      1 月11日書函釋):「……說明:……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
      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
      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
      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於110年8月24日離職當日僅工作半天,該日薪資以半天計算,
       訴願人應給付○君110年8月份工資6萬6,583元(85,000元/30日x23
       .5日),訴願人給付6萬7,466元,顯高於其實際應得薪資金額。即
       便認訴願人有短付○君薪資,訴願人亦於 110年10月13日迅速給付
       。○君於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已受全額薪資給付,原處分機關
       未對訴願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其裁罰顯屬違法。訴願人僅短付54
       3元(應係534元之誤),原處分機關竟科以接近40倍之罰鍰,亦不
       符比例原則。
    (二)○君常有外出洽談之出差行程,有時更因配合工廠位於外地,無法
       於上下班時間進公司打卡,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隱匿○君準確上
       下班之紀錄,顯屬速斷。原處分有違反手段適當性、有利不利一併
       注意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
      0 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0年10月12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10年8月薪資單、110年7月及8月出勤紀錄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定有明文。另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
       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
       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
       扣取一定金額而言;亦有勞動部 104年11月11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
    (二)依卷附 110年10月12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勞工○○○
       (以下稱○員)與貴公司勞雇關係為何?……答 ……擔任本公司
       營運長……。 問 貴公司與○員約定薪資?答 月薪80,000+職務
       加給5,000,共85,000元。……問 ○員110年 7月份本薪……如何
       計算? 答 與○員約定每7日工作週期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
       日,週日為例假日,約定工作時間9:00~18:30,中間休息1.5小
       時。……問 ○員110年8月份本薪62,466元,如何計算出來?答 
       當初計算錯誤僅給付 23.5日薪資(8月24日給付半日薪資)。沒有
       任何請假紀錄,是負責人告知○先生做半天就可以離開了。……」
       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 110年8月出勤紀錄及薪資單影本記載,○君110年8月1日
       至24日無缺勤紀錄,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10年8月份工資6萬8,000
       元【(月薪80,000元+職務加給5,000元)/30日x24日】,惟訴願人
       僅給付 6萬7,466元(本薪62,466元+職務加給5,000元),短付534
       元( 68,000元-67,466元),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10年8月24日僅工作半日,薪資應以半日計算
       ,訴願人實際給付110年8月份薪資6萬7,466元,高於應付6萬6,583
       元;即便認訴願人有短付情事,訴願人亦於裁處前給付;訴願人僅
       短付 534元,原處分竟科以近40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勞
       工有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有受領勞務及給付薪資之義務,依前揭
       勞動部 104年11月11日書函釋意旨,除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
       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本件
       依上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訴願人自承係因計算錯誤僅給付○君11
       0年8月24日半日薪資,且○君係依訴願人之負責人指示於110年8月
       24日提供半日勞務即可離開,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君同意當日工資
       應按其勞務提供比例扣取工資之資料供核,尚難認訴願人得片面逕
       行扣發計給○君半日工資。又訴願人縱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前補足短
       付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比例原
       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
       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
       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
       ,得作為佐證依據,以保障勞工權益。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
       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
       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
       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
       提出書面紀錄;亦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4
       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依卷附 110年10月12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勞工○○○
       (以下稱○員)……到職日、離職日?……答 ……到職日110年7
       月6日,離職日(勞動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24日。……。問 ○員
       110年7月6日、7日、8日、9日、13日為何僅有上班出勤紀錄無下班
       出勤紀錄?答 因○員可能公出,漏打下班卡。但無任何形式申請
       公出時間證明……。」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 110年7月出勤紀錄影本記載,○君110年7月6日至9日及7
       月13日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常有出差行程,無法於上下班時間進公司打卡一
       節。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已明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
       雇主之義務,且雇主對於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仍應逐日
       記載其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亦非僅以簽到簿或出勤卡
       為限,而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
       載。是訴願人自難以○君有出差行程,無法打卡為由,主張免除其
       逐日記載○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亦不足
       採。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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