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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一字第11160802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6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2591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年9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
      ,約定工時制度採排班制,排班內含1小時休息時間,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核算加班時數;勞工出勤紀錄係勞工於POS機刷
      卡,以刷卡紀錄時間作為勞工上下班時間之紀錄;勞工工資為月薪制
      ,考勤區間為每月11日至次月10日;工資結構中之「管理費用」係勞
      工擔任主管職所發放,「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則係依照勞工工
      作表現及績效給予,二者均屬訴願人經常性給予之報酬。並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在109年8月份於訴願人公司任
       職期間之考勤區間內(考勤區間為109年8月11日至9月10日),於1
       09年8月 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
       日、23日、 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9月2日、3日
       、4日、6日、7日及8日分別延長工時4小時、3.5小時、3小時、5小
       時、3.5小時、3.5小時、3.5小時、5.5小時、3.5小時、 3小時、5
       小時、 3小時、3.5小時、4小時、3小時、3小時、6小時、3.5小時
       、4.5小時、3小時、5小時及5.5小時,共計87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4,510元【(基本工資23
       ,800元+管理費用10,000元+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11,333元)/2
       40小時*{(44小時*4/3)+(43小時*5/3)}】,惟訴願人僅給付
       ○君1萬3,151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09年10月1日(中秋節)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加
       倍給付○君該日之出勤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5383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1
      1 月22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及48等規定,以
      110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9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12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4日及4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
      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四、中秋節。」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下稱85年2月10日函
      釋):「……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
      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
      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限公司(下稱○○公司)負
      責人相同,且二法人經營之事業皆係「○○」之餐飲事業,僅係工作
      地點不同,應認○君係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又○○公司因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9條等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25913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同一事由裁處訴願人,顯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30日訪談
      訴願人受任人○○○及○○○律師(下合稱○君等 2人)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君 109年7月13日至109年10月6日出勤紀錄表及109
      年8至 9月、9至10月工資明細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屬
       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獎金、津
       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而定,亦有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釋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30日訪談○君2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影本記載:「……問 勞工的工時制度……如何約定?答 …
       …每日工時部分依照各店需求進行排班,排班皆內含 1小時休息時
       間,且一日正常工時以8小時計,勞工如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皆會另
       給付加班費。問 如何與勞工○○○約定薪制、薪資、計薪週期、
       給付日期及給付方式?答 月薪制,基本底薪皆約定依當年度之基
       本工資,考勤區間為每月11日至次月10日……薪資細項說明如下:
       『加班費用』:固定排班之1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固定加班費……『
       額外加班費用』:超過固定加班時數之加班費……『管理費用』:
       擔任主管職所發放之工資。『季度獎金及休息日加班費』:依照員
       工工作表現、績效給予,此筆獎項亦包含國定假日……或休息日出
       勤工資……『住宿津貼』:因○員戶籍地在新竹市……故○員於臺
       北市工作期間會另有每月1萬元之住宿津貼。……」並經○君等2人
       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前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與○君約定之計薪週期為每月11
       日至次月10日,是○君109年8月份於訴願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考勤區
       間為109年8月11日至9月10日。次據卷附○君109年上開考勤區間之
       出勤紀錄表影本,○君於109年8月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
       、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
       日、31日、 9月2日、3日、4日、6日、7日及8日有延長工作時間,
       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後,超出其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分別為4時2
       5分、3時49分、3時26分、5時53分、3時48分、3時42分、4時3分、
       5時53分、 4時9分、3時32分、5時35分、3時24分、4時3分、4時29
       分、3時26分、3時21分、6時18分、4時、4時50分、3時19分、5時1
       5分及5時53分。惟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前開日期之延長工作時數僅
       分別為 4小時、3.5小時、3小時、5小時、3.5小時、3.5小時、3.5
       小時、 5.5小時、3.5小時、3小時、5小時、3小時、3.5小時、4小
       時、3小時、3小時、6小時、3.5小時、4.5小時、3小時、5小時及5
       .5小時,共計87小時,其依據為何?並未見原處分機關具體說明。
       又○君於本市提供勞務,經訴願人每月提供其 1萬元之住宿津貼,
       該費用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具給付之經常性,然原處分機
       關並未將該費用列為○君薪資之一部分以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其
       原因為何?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查告;是原處分機關未將住宿津貼列
       為○君之薪資以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並核計○君109年8月11日至
       9 月10日之延長工作時數為87小時,均非無疑。然本件縱不列計住
       宿津貼為○君薪資之一部分,並以87小時核計其延長工時工資,訴
       願人亦應給付○君2萬4,510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1萬3,151元,
       亦有○君 109年8至9月工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秋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節
       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倍發給該工作時間之工
       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紀念
       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君 109年出勤紀錄表影本,○君於109年10月1日(中秋節
       )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加倍給予○君該日之出勤工資,
       惟訴願人未給付,亦有○君109年9至10月工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有未依法加倍給付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公司業因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2月6日裁
      處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同一事由裁處訴願人,顯係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云云。惟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自述○君自 107年10月受雇於○
      ○公司,後續於109年7月13日任職於訴願人公司。又訴願人與○○公
      司之負責人雖同一,然其分屬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並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原處分機關就其違反前揭規定情事分別予以裁處,自無一行為
      二罰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
      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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