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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07. 府訴三字第11160818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0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10年12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部分工時勞工○
    ○○(下稱○君)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 158元,採通訊軟體方
    式臨時通知○君工作時間,實際工時另以自主管理登記或佐以打卡紀錄,
    每月10日結算○君上月實際出勤時數,並依其意願以現金或轉帳給付工資
    ,並查得○君109年10月份出勤7日,惟檢視其出勤紀錄,僅10月1日至3日
    有記錄上下班時間,10月 5日僅有記錄上班時間,其餘日期均無實際上下
    班時間之記載,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
    料;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 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2117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1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等規定,以111年2月11日
    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0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
    處分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影印
      附上所傳出勤記錄,上頭有詳細載○○○該員實際出勤狀況幾分鐘…
      …不服裁罰……」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27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提供○君打卡片、排班表及出勤表,上頭
      有詳細記載○君出勤狀況幾分鐘。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2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下稱 110年12月22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9年10月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提供○君打卡片、排班表及出勤表,上頭有詳細記載
      ○君出勤狀況幾分鐘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
       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
       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
       ,得作為佐證依據,並明定勞工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保
       障勞工權益。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2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訴
       願人聘僱○君主要擔任時薪制之房務員,為部分工時勞工, 109年
       度約定時薪係以法定基本工資 158元為準,指派○君提供勞務場所
       為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至○○樓,每月10日結算發給上
       月薪資,並由勞工選擇領現金或轉帳。○君在職期間並無要求須簽
       到退或打卡,均以line聯繫到班時段, 109年10月工時應計有78小
       時。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君 109年10月薪資清
       冊影本附卷可稽。
    (三)另依卷附訴願人提供其會計人員與○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君陳述:「……10/1~10/11(7天)……」,意指其 109年10月1
       日至11日間有7日出勤。惟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君109年10月攷勤
       表影本,僅10月1日至3日有記錄上下班時間,10月 5日僅有記錄上
       班時間,其餘 3日均無實際上下班時間之記載。訴願人訴願時雖檢
       附○君 110年10月班表,攷勤表、薪資明細表等,惟上開資料仍無
       記載○君110年10月5日下班時間,或其他 3日之上下班時間,訴願
       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則訴願人
       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難以明確
       ,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是訴願人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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