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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13. 府訴三字第11160841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440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最後修整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
      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及2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
      工○○○(下稱○君)於111年2月24日至3月3日擔任大樓外牆泥作清
      洗作業,工資為外牆清洗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 2,500元,外牆貼
      磁磚泥作作業日薪3,000元,工作8日工資合計2萬500元,每工作 3日
      以現金給付1次工資,原則上每週排休2日,未採用變形工時,並查認
      :(一)訴願人以其與○君間尚有損害賠償問題待處理為由,僅給付
      111年2月24日至28日之工資1萬3,000元,未給付3月1日至3日之工資7
      ,500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
      定。(二)訴願人使○君於111年 2月24日至3月3日連續出勤8日,未
      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三)○君於111年 2月28日(和平紀
      念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檢處乃以111年 4月8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16054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4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4503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 5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39、48等規定,以111年5月12
      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402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0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
      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
      日。」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
      之規定。」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
      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其紀
      念方式如下:……二、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年11月16日臺(82)臺勞動二字第 62018號函釋:「……查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
      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
      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 第三
      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 1人公司,於勞工應徵工作時,會先詢
      問是否可以配合假日工作,如果勞工願意配合就會讓其假日工作,並
      不知道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獲利有限,有房貸及家庭負擔,請從
      寬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3月25日訪談訴
      願人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
      稱會談紀錄)及○君工作天數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勞工應徵工作時,會先詢問是否可以配合假日工作
      ,如果勞工願意配合就會讓其假日工作,並不知道勞動基準法的相關
      規定云云。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
       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
       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
       自扣發工資,亦有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臺(82)臺勞動二字第62
       018號函釋意旨可參。
      2.查本件依111年3月25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
       給付○○○111年2月24日至3月3日工資?答:公司已給付 2月24日
       至2月28日工資合計13,000元,3月份工資尚未給付。問:請問貴公
       司與勞工○○○約定工資給付方式及週期為何?答:工作每 3天領
       現金一次。問:請問貴公司為何尚未給付勞工○○○ 3/1-3/3日合
       計 7,500元工資?答:因○員尚有一些損害賠償問題待處理,故公
       司確實未依原本約定給付期限(111年 3月3日)給付工資。……。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卷附訴願人所提供載明「……剩餘
       7500未領……」之○君工作天數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以○
       君尚有賠償問題,逕自扣發○君工資,有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2.查本件依111年3月25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員工時制
       度及休假制度為何?答: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08:00-17:00,中
       間休息1小時),原則上每週有排休2日作為休假。問:請問貴公司
       是否有採任何變形工時及依勞基法第36條第 4項作例假調整?答:
       沒有。問:請問貴公司使勞工○○○於111年2月24日至3月3日連續
       出勤 8日,是否屬實?答:上述○員確實因為公務連續提供勞務而
       出勤8日無誤。……。」○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君於111年 2月
       24日至3月3日連續出勤工作,並有訴願人提供之○君111年2月24日
       至3月3日連續出勤 8天之工作天數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
       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
       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
       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定有明文。次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第
       2款規定,和平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放假1
       日。
      2.查本件查本件依111年3月25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
       司使勞工○○○於111年2月28日出勤,工資如何給付?答:當天○
       員從事外牆清洗工作,原工資 2,500元,因當天○員與其他勞工有
       爭執,要求工資再加500元才工作,故公司給予工資3,000元,並未
       加倍發給。……」○君於會談紀錄自承○君於111年2月28日(和平
       紀念日)出勤工作,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
       ,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
       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又勞工於每7日應至少有2日休息,作為
       例假及休息日,係公法上課予雇主給予勞工充足之休假,不因勞工
       同意連續出勤即可免責。另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既為雇主,自負有主動知悉並
       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理由,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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