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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8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6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6610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起至111年5月15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 3萬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xxx
    xxxx,下稱○君),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樓之○○(下稱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111年5月15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君及訴願
    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28
    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668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
    7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6
    109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1606610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
      國111年 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61092號函處分。」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 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61092號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
      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逢covid-19邊境未開放致看護供給吃緊,而訴
      願人母親因患有憂鬱症且有輕生紀錄,需時刻有人在旁照看,偶聽說
      網路上有許多合法平台,抱著一試的心情尋求解決之道,網路仲介平
      台客服再三保證所引薦的是合法外籍看護,因為需求孔急,沒有多方
      查證,加上○君經常陪同訴願人母親去醫院看診所持健保卡都能通過
      因covid-19所設層層檢查,更讓訴願人不疑有他,亦不知該注意什麼
      ,111年5月15日訴願人母親於系爭地址跳樓自殺身亡,當下○君急於
      逃跑,惟因這件事與○君無關,當時報警處理,由大安分局調查,訴
      願人堅持不讓○君離開,始知○君為失聯移工,訴願人秉著奉公守法
      精神卻被裁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看護
      工作之情事,有大安分局111年5月15日訪談○君及同年 6月21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
      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網路仲介平台客服再三保證所引薦者為合法外籍看護,
      因需求孔急未多方查證,亦不知該注意什麼,訴願人母親於系爭地址
      跳樓自殺身亡當下,訴願人秉著奉公守法精神未讓○君逃跑,卻被裁
      罰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
      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大安分局111年5月15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需不需要請翻譯到場?答:……我聽得懂,中文字看不懂。今天
       有雇主○○○在場陪我製作筆錄。……問:警方今(15)日下午21
       時0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街○○巷○○號盤查妳的身分時,
       發現妳於2015年05月02日已遭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逃逸)是否屬
       實?答:屬實。問:妳於何時自何處入境?持何種證件?目的為何
       ?入境後在何處工作?答:2014年06月10日入境。我持印尼籍護照
       工作居留簽證自桃園機場入境,來台後在屏東縣○○鄉……從事看
       護工作。問:你於何時逃逸?答:我於2015年05月02日逃逸。問:
       你來台期間是否有從事任何工作?答:警方查獲我時我正在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之○○擔任○○
       ○的看護。……問:你於何時開始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弄○○號○○樓之○○工作?工作時間為何?答:我大
       約是在今年 2月份開始在上址工作。平常上班時間是全天照顧阿嬤
       。問:你在上址擔任看護工作月薪為何?有無提供三餐、住宿?答
       :月薪是新台幣30000元。有提供3餐,也有提供住宿。問:經你現
       場指認在場人○○○(女. 58/○○/○○)是否為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樓之○○聘雇你之人?答:
       是他聘雇我的。……。」上開調查筆錄經○君及陪同人即訴願人確
       認無誤後均簽名在案。
    (二)次依大安分局111年6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該名逃逸外勞(○○○/印尼籍/護照號碼:Axxxxxxx)係誰所僱
       請?於何時僱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如何?詳述之。答:
       該外勞是在去年年底前,我因母親生病有找看護需求,我先尋求仲
       介幫我們找可以照顧母親的轉出外勞,但從當時外勞人力就因為新
       冠疫情而非常吃緊,等待時間非常漫長,我媽媽的照護需求又急迫
       。當時我便上網查詢合法外籍看護,當時在一個自稱承接許多在醫
       院擔任看護的網站,並在網頁上保證都是合法引進的外籍看護,我
       便透過線上客服聯繫,對方簡單了解需被照顧者的狀況以及我的需
       求後,便直接在線上給我○○○(在我們家稱呼她為○○○)Line
       的帳號,要我們雙方直接聯繫,我有再三向客服確認所提供的外籍
       看護是否合法,對方保證為合法的,我便以Line向○○○聯繫。我
       與○○○聯繫上,以Line電話方式談妥工作內容為全天照顧我母親
       ○○○,地點是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樓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 3萬元,由我來聘用她。……
       問:你是否知道警方111年5月15日所查獲之外勞(○○○)係通報
       查尋中之行方不名逃逸外勞?答:當時○○○到我家時有出示健保
       卡,而疫情期間進出醫院都要拿他自己的健保卡過卡刷卡才能進出
       ,當時都沒有異常狀況,所以我不曾認為她是非法逃逸外勞。問:
       該名逃逸外勞(○○○)正在從事何種工作?答:當時是在我家負
       責照顧我母親。……。」上開調查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君自承受訴願人聘僱在系爭地址從事看護
       工作;訴願人亦自承聘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
       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除該外籍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
       及第50條規定之外國人以外,雇主應按同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聘僱。訴願人未
       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自
       應確實查驗相關證件確認,惟依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所載,訴願人未
       查驗○君是否有居留證或其他合法工作相關證件,難認已善盡雇主
       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法
       自應受罰。
    (四)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
       範自有知悉之義務,自難以不知有何注意義務為由而邀免罰。縱訴
       願人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
       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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