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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39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379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 5日間聘僱香
    港地區居民○○○(○○○,護照號碼: Kxxxxxxxx,下稱○君)於該公
    司提供勞務,從事產品設計,並以○君實際工作日數按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計算,給付○君 1萬餘元。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後,以 111年3月1日北市勞運
    檢字第111301099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17
    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4014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1年3月
    2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4月21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160379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1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
      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
      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
      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行為時第13條第 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
      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
      、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6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
      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
      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
      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就咖啡杯設計案成立契約係在 110
      年 9月間,因看中○君之長才,將整個圖形之設計、打樣、量產等相
      關行為交予○君負責,重在工作之完成,不曾對○君要求須準時上下
      班或打卡,應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該公司提供勞務從事產品設計工作,並
      支付○君薪資1萬餘元,有勞動部110年10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7
      9750號、110年11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82468號函、訴願人110年
      10月 1日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文
      君110年10月份出勤打卡紀錄、110年10月及11月份薪資明細表、薪資
      轉帳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成立之契約應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云云。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
      第1款、第63條第 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行為時第6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
      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
      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有前揭前勞委會91年 9
      月11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訴願人於110年10月1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士○君從事工
       作類別屬專門性或技術性之產品設計之工作許可,因有待補正事項
       ,經勞動部以 110年10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79750號函請訴願
       人於110年11月8日前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勞動部乃以11
       0年11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82468號函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二)次依訴願人於110年10月1日向勞動部提出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
       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分別載以,工作類別為專門性或技
       術性之工作,申請項目為新聘,聘僱之具體理由並說明聘僱外國人
       之正面效益為員工做平面畫圖設計,申請聘僱期間為 110年10月21
       日至111年1月20日,職稱為設計師,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工作
       內容為產品設計,工作地址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復查卷附訴願
       人於111年 2月22日向重建處提出書面陳述所附○君110年10月及11
       月份薪資明細表亦記載,○君於110年10月26日到班,110年10月上
       班天數4日,110年11月上班天數5日,110年10月薪資實發金額為6,
       813元【6,194元(薪資3萬2,000元/31日x6日(上班4日+週休2日)
       )+619元(6,194元x10%)=6,813元】,110年11月薪資實發金額為
       5,134元【4,667元(薪資3萬5,000元/30日x4日)+467元(4,667元
       x10%)=5,134元】,並有訴願人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君6,798元
       (6,813元-15元跨行費用)之薪資轉帳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訴
       願人與○君有勞務報酬之約定,○君亦有於訴願人公司提供勞務之
       事實。
    (三)訴願人於上開訴願理由中亦自承其因看中○君之長才,將整個咖啡
       杯圖形之設計、打樣、量產等相關行為交予○君負責,且○君於11
       0年10月26日在該公司從事產品設計工作,並有○君110年10月份出
       勤打卡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亦堪認訴願人對○君有指揮監督關係。
       是○君為訴願人在該公司從事產品設計工作,雙方間具有提供勞務
       及給付工資報酬之對價關係,依前揭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令釋意
       旨,○君有勞務提供,而訴願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及給付薪資報
       酬之事實,尚難認無聘僱關係存在。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之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公
       司從事工作而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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