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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55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3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5209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Pxxxxxxxx,
      原舊護照號碼: Pxxxxxxxx,下稱○君),於高雄市左營區○○路○
      ○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6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
      之「○○小館」(址設:本市中山區○○街○○巷○○號,下稱系爭
      地址)進行查察,發現○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收盤子、招呼客人及宣傳
      等與該店營業行為有關之工作。經重建處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
      話紀錄後,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情事,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0412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7月26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以111年8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1
      1605209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9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8月11日補具訴願書,9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
      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三 本法第五十
      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
      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
      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
      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 (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
      『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2說明:審理案件
      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
      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
      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
      違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聘僱之外勞看護工○君於每週日之休假
      時間,並非由訴願人指派,係基於其個人意願,前往訴願人經營之○
      ○餐廳進行用餐、唱歌、找朋友聊天的休閒娛樂活動,並非從事收盤
      子等外場服務工作。訴願人單獨經營該餐廳,並無聘用任何員工,餐
      廳來訪顧客亦會自發性參與協助,例如自行打菜、清洗碗盤等。餐廳
      在○○成立社團,○君僅為社團成員之一,其個人分享餐廳活動訊息
      ,與其他顧客成員發布分享之訊息無異。訴願人並無任何違法,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經重建處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重建處111年6月26日訪談○君及111年6月28日
      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頁面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每週日之休假時間,基於其個人意願,前往系爭
      地址進行用餐等活動,並非從事收盤子等外場服務工作,○君僅為餐
      廳○○社團成員分享餐廳活動訊息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 3款所稱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除指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
      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之情形,亦
      有前勞委會91年 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11年6月2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查本處於111年6月26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街○○弄○○號
       (下稱址 1)訪查,發現你於該址,請問你當時在做什麼?答 是
       。我坐在櫃枱裡面拿東西。問 請問你在址 1工作的雇主係何人?
       ……答 ○○○……因為店是雇主的,還有朋友在這,所以我自願
       在這。問 請問你在址 1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分別為何?答 這是
       我的休假,我自願收盤子,幾乎每週六日會來幫忙。每月休假 8天
       ,幾乎都在這裡。問 請問你在址 1工作薪資多少?……答 我在
       這邊沒有薪水。問 經查您自109年11月3日由雇主○○○(下稱○
       君)於高雄市左營區○○路○○號(下稱址 2)聘僱照顧○○○,
       請問你有去過址 2照顧過○○○嗎?答 有,明天就會回去照顧○
       ○○……。問 ○君是否知悉你在址1工作或是你在址1工作由○君
       指派?○君何時阻止你在址 1工作?如何阻止?答 我是自願在這
       邊幫忙。○君沒有阻止……。……。」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
       案。
    (二)次依重建處111年6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查本處於111年6月26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街○○弄○
       ○號(下稱址 1)訪查,發現你所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護
       照號碼: Pxxxxxxxx,下稱○君)於該址,請問當時○君在做什麼
       ?答 ○君來找朋友。問 經查址 1小吃攤為○○小館,是否屬實
       ?請問該小吃攤是何人所經營?……答 是,但沒有登記。是我經
       營的,大部分每個星期六日營業……。問 據○君說法,○君幾乎
       每週六日休假都在址1自願幫忙……為何○君會去址 1?○君去址1
       係……出自其自願或由您指派?答 ……○君來址 1……她自願的
       ……。問 請問○君在該址有時會幫忙收盤子外,還會幫忙哪些事
       情?……答 店裡的事情她都了解,如果店裡當天朋友客人不夠多
       ,她也會幫忙招呼客人……。問 請問你是否有阻止過○君在址 1
       幫忙?……答 沒有。……○君會和客人收好錢,再把錢遞給我。
       問 經查○君許可工作應為址 2照顧○○○,請問被看護人與你係
       何種關係?……答 我們是父子關係……。……。」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在案。
    (三)查訴願人自承為系爭地址負責人,其對系爭地址之相關經營行為負
       有管理及監督之責。依上開談話紀錄影本所載,○君自承於系爭地
       址自願收盤子,幾乎每周六日幫忙;訴願人則表示,○君會幫忙招
       呼客人、向客人收錢再遞給訴願人。次查○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收盤
       子、招呼客人及宣傳等與該店營業行為有關之工作,以地點及行為
       性質觀之,尚難認與○君原許可之家庭看護工工作相關連,而非屬
       許可工作之範圍。復依卷附採證光碟所示,○君於系爭地址工作時
       ,訴願人亦於該工作現場,其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君從事許可以
       外工作之情形下,應阻止而未阻止,此亦經○君及訴願人於上開談
       話紀錄所自承,故訴願人至少對於○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係
       可得而知,其應阻止而不阻止,有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情事。是本
       件既經重建處當場查獲○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收盤子、招呼客人及宣
       傳等與該店營業行為有關之工作,訴願人縱未積極指派其聘僱之○
       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惟其消極容任行為,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 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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