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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8. 府訴三字第11160873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8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1076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建築工程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第1類事業,勞工總人數172人。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四所定特約醫
      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11年2月1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160125781
      號函(下稱111年2月15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訴願人就
      前開違規事項於文到後3個月改善,該函於111年2月17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111年9月21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
      善,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
      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及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第 4條第1項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
      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
      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4等規定,以111年10月18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107620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16107620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1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8
      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76202號」,惟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18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16107620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勞
      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
      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
      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
      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
      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第一類事業……(三)營造業:……2.
      建築工程業。……」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第4條第1項規定:「事
      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
      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附表四 勞工人數50人以上未達 300人之事業單位醫護人員臨場服務
          頻率表(節錄)

    事業性質分類

    勞工人數

    臨場服務頻率

    備註

    醫師

    護理人員

    第1類

    100-199人

    4次/年

    4次/月

    一、雇主應使醫護人員會同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每年度至少進行現場訪視1次,並共同研訂年度勞工健康服務之重點工作事項。
    二、每年或每月安排臨場服務期程之間隔,應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規劃,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2小時以上,且每日不得超過2場次。
    三、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另分別依附表2及附表3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4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檢查後訴願人已積極向專業機構討論相關事
      宜,但無奈後續因疫情嚴峻,訴願人及專業機構承辦人員皆陸續確診
      而分流上班,公司人員不足,還在進行當中,勞檢處即進行複檢,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11年2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勞檢處以111年2月15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文到後 3個月改善,該函於111年2月17日送達
      。嗣勞檢處於111年9月21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有
      勞檢處 111年2月10日及9月21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
      表、111年2月15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嚴峻,公司人員不足,還在進行當中,勞檢處即
      進行複檢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
       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經營建築
       工程業屬具顯著風險之第 1類事業;第1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100
       人以上至199人者,醫師之臨場服務頻率為每年4次,護理人員之臨
       場服務頻率為每月4次,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2小時以上,且
       每日不得超過2場次;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
       2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四、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一、處理要點第8點等定有明文
       。
    (二)本件依勞檢處111年2月10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
       之附件,其健康保護項目之「違反事實(場所及作業種類)說明」
       欄載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未達 200人,未依規
       定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勞工健康服務……」上開會談紀錄經會同
       檢查人訴願人管理部專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
       願人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一所定之第1類事業,
       前經勞檢處於111年2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人
       數為172人,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條第1項及其附表四所定特
       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勞檢處乃以111年2
       月15日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 3個月改善
       ,該函於111年2月17日送達。惟勞檢處於111年9月21日進行複檢,
       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有經○君簽名確認之勞檢處111年9月21
       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已給予訴願人充分時間改善,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其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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