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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08. 府訴三字第11160878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9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10773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中山區○○路○○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109建xxx)
之發電機吊掛作業(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使用起重機具進行作業,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應設有至少保持0.
25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惟因過捲預防裝置失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規定。勞檢處乃製作
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勞工(即使用
起重機具之操作手)○○○(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並函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規定
,以111年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773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
分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91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
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二五公
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應保持○.○
五公尺以上距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
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
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
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
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
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
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檢查時過捲裝置電池耗盡,但訴願人出車前
例行檢查是正常運作的。只要是電子設備都有可能因為種種原因下一
秒就故障,電池耗盡竟然直接處 3萬元罰鍰而未先行勸導,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
使用起重機具進行作業,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應設有至少保持0.25
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惟因過捲預防裝置失效,其違規事實,有
勞檢處111年9月20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檢查照片
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過捲裝置在出車前例行檢查係正常運作;原處分機關應
先行勸導再開罰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起重機具
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
0.25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
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處理要點第8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11年9月20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
場查得訴願人移動式起重機具之吊具上之過捲預防裝置失效,是訴
願人對於移動式起重機具之吊具,未設置至少保持0.25公尺距離之
過捲預防裝置,以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有會談紀錄、
現場檢查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等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過捲裝置在勞動檢查時電池耗盡,惟經勞檢處向該移動
式起重機製造廠商○○有限公司查證,該公司表示過捲預防裝置屬
於電氣式,電力供應來源為電池,電池沒電或線路異常時,會一直
有警報聲響且不能進行任何動作,而經檢視採證光碟,現場並無警
報聲響,有卷附該處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因過捲裝
置電池耗盡而失效,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過捲裝置在出車前例
行檢查係正常運作,按勞動檢查係針對當下之情況進行檢查,對於
在不同地點、時間所作之測試結果,尚難比擬;縱訴願人稱出車前
例行檢查係正常運作,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時裝
置失效而有可能無法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之違規責任。又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並不以先勸導或
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處罰為要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