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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三字第11160889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7日北市
    勞就字第11161174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
    員工○○○(下稱○君),並未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期限,將被資
    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分別以111年9月20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105239
    2號及111年10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11064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
    段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北市
    勞就字第 11161174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2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
      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
      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
      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
      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
      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
      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
      務法第33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
      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100年 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主旨:有關……就業
      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資遣通報疑義乙案……說明:……三、……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
      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主
      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違反事件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工作態度惡劣,訴願人乃於111年7月28日通
      知將與○君終止契約,因○君尚未完成工作交接、提供電腦密碼等離
      職前置作業,而認雙方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才未辦理資遣通報,應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縱認訴願人有可歸責之處,惟
      可受責難程度尚屬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
      處罰;且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1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資遣○君,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於員工
      離職之10日前期限,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
      。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6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及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尚未完成工作交接等離職前置作業,才未辦理資遣
      通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訴願人可受責難程
      度尚屬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原處
      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
       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資遣通報期
       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
       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
       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及前勞委會97
       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意旨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 1項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
       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並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
       義務;有前勞委會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及100年6月
       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6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勞
       工○○○到離職日為何?……答:經理○○○先生表示勞工○○○
       不勝任該工作於111年7月29日Line訊息通知勞工○○○不適任做到
       7月31日,該員於111年6月20日到職,公司終止契約於7月31日……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資遣通報資料列印畫面影本
       所載,查無訴願人辦理○君之資遣通報之資料。是訴願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函釋意旨,於○君離職之10日前辦理
       資遣通報。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11年7月29日以Line通知○君於111年7月31日終止
       契約,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辦理○君之資遣通
       報,訴願人未辦理○君之資遣通報,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項規定,應予處罰;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
       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
       主,就資遣員工之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自難以不知有何注意義
       務為由而邀免罰。縱訴願人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
       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又原處分機關於作成
       原處分前,已分別以111年9月20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1052392號及1
       11年10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11064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並分別於111年9月22日及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
       ,自難認本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或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資遣員工
       ,並未通報原處分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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