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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68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4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7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建材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1年7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
    ○(下稱○君)110年9月至10月出勤紀錄,且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勞
    工實際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11
    年 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0235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9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
    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11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
    602878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出勤紀錄年份部分,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2年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5308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10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26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名
      義承包訴願人承包之○○堂防災道路及水土保持工程之模板工程,其
      與訴願人為承攬關係,有○○公司材料估價單及工程領款單據等可證
      ,○君並非訴願人之員工,無庸備置其出勤紀錄,○君既以○○公司
      負責人名義承包工程,怎可能又受僱擔任訴願人公司員工,置其公司
      於不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 2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與訴願人為承攬關係,並非訴願人之員工,無庸備
      置出勤紀錄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 2條、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7日訪談
      ○君2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事業單位勞工○○○110
      年8月份至110年11月份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
      休息日及例假日……為何?……答:公司聘請勞工○○○是110年9月
      1日至10月31日,薪資65000元,○員在工地工作擔任工地主任、工程
      人員,工地:○○堂信義區○○街○○巷○○號。約定工作時間早上
      8:00-17:00(中午休息1小時),工地每週休1日例假日,每週起迄自
      週一至週日,每月工資含休息日工資,由○員自行排休,本於誠信原
      則,未有任何排班表或出勤紀錄,亦未有其他任何形式記載出勤紀錄
      。○員申訴表示工作至110年11月15日有33500元工資未領,事業單位
      主張○員工作到 110年10月31日止,工資皆已發給,11月份並非公司
      員工,故無需給付工資之義務。補件:勞工名卡、工作日誌(9-11月
      )、薪資表……另申請 110年11月份勞保加退保明細……」並經○君
      2人簽名確認在案。○君2人自承訴願人以月薪6萬5,000元聘僱○君擔
      任工地主任及工程人員,聘僱期間為 110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每日
      工時為8時至17時,休息時間1小時。又依卷附訴願人 111年6月7日書
      面說明,訴願人自承○君係○○公司介紹至訴願人公司管理工地現場
      ,110年9月來到工地,沒有出勤紀錄,薪資 1個月6萬5,000元,並附
      具 110年10月5日及11月5日匯款予○君個人之薪資匯款回條聯(匯款
      金額6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金額為6萬4,970元)及人事
      資料卡影本等,其聘僱期間、薪資金額均與前開會談紀錄內容相符,
      匯款時間及金額亦完全符合,足證訴願人確有聘僱○君之事實,自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按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
      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
      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
      條定有明文。訴願人既為雇主,未置備該公司勞工○君之出勤紀錄,
      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於○
      君另以○○公司名義承包訴願人之工程,又受雇於訴願人擔任工地主
      任,此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訴願人訴願時檢附○○公司之工程、
      材料估價單、品名為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及訴願人以○○公司為收款人
      之匯款回聯條等,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條及
      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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