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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5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8232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5 日派員至訴願人之工作場所○○水產店○○店(地址:本市萬華區○○路○
      ○號,下稱系爭地點)對訴願人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查認(一)訴願人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之開口部分(閣樓夾層)從事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 2
      24 條第 1 項規定。(二)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0 日使勞工○○○(下稱
      ○君)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場所從事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
      設備,且○君發生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28 條規定。勞檢處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及訪談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
      並製作談話紀錄,分別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231422 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
      36023142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等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其屬乙類事業單位,雖係第 1 次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24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28 條規定
      ,惟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勞工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違
      規情節所生影響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
      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232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罰鍰,合計處 18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祈主管機關考量…
      …首次發生同仁受傷,但公司第一時間有立即照護同仁,並協助同仁後續就醫及
      生活相關恢復。在態度上酌量給予公司減輕裁處。」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
      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3 年 10 月 30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3 款及第 3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
      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
      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
      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
      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
      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第 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 1.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
      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 勞工總人
      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13) 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 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立即改善相關設備之防護設備,如護欄、扶手、止
      滑條、防撞海綿、警示標語等,並對全體員工作職業安全的加強安全宣導等,如
      防滑設備(與止滑雨鞋)、爬高需攜帶安全防護設備(安全帽、安全繩),環境
      每日清潔避免濕滑等;○君工作結束後在樓梯口說話,因突然身體不適,不穩墜
      落,因其個人在樓梯口說話,行為不當,訴願人對其個人不安全行為,再次加強
      教育訓練;訴願人首次發生同仁受傷,但第一時間有立即照護同仁,並協助同仁
      就醫及生活恢復,請原處分機關考量減輕裁處。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 113 年 7 月 15 日會談紀錄、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君在樓梯口說話,行為不當,已對○君個人不安全行為加強
      教育訓練,且已改善相關設備,並對全體員工作職業安全加強安全宣導,其係首
      次發生同仁受傷,請減輕裁處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防止
       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者,處 3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
       、設施規則第 224 條第 1 項、第 228 條、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7 月 15 日會談紀錄及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分別
       記載略以:「……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受檢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會談姓名:○○○職稱:副理……檢查日期 113 年 7 月
       15 日……事業類別……?乙類……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
       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1. 本次檢查計 4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
       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提示如右……違反事實(
       場所)說明:設施 224 :2 公尺以上閣樓夾層未設護欄。……設施 228:高
       差 1.5 公尺上下設備未設安全扶手致發生○○○職業災害案……」「……問
       請問貴公司勞工○○○受傷經過?答本公司所僱勞工○○○為本公司工務……
       113 年 7 月 10 日下午至○○路○○號(○○水產○○店)。當時要進行屋
       內漏水修繕及二樓高壓清洗機。約 14 時 50 分……進行二樓高度約 2.5 公
       尺高壓清洗機維修換管作業結束時,從閣樓下來時不慎,從閣樓墜落到一樓地
       面……後通報公司……職安請總務開公務車去○○醫院急診,醫院表示要住院
       ……至今仍在醫院住院……本次事故為職業災害……」分別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是訴願人有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之開口部分(閣樓夾層),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及使
       勞工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場所從事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致勞工受有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既違反上開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係○君個人在樓梯口說話,係其個
       人行為不當等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已改善相關設備,並對全體員
       工作職業安全加強安全宣導等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設施規則第 224 條規定,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規則第 228 條規定,並審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使所僱勞工○君發生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違規情節所生影
       響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
       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合計
       處 18 萬元罰鍰,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
       等規定,以原處分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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