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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85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10350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之(xxx建xxx)臺北市大安區○○段
    ○○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8 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
    上之開口部分(開挖面周圍)從事營建施工管理等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勞檢
    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3 年 10 月 28 日會談紀錄),並經
    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工地主任,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案經勞檢處以
    113 年 11 月 6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36030213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
    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350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4 年 1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35042
      ……訴願請求事項:請求貴局 113 年 11 月 2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35041
      號裁處書及罰鍰依實際施工過程,酌情減予罰鍰之金額……」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3504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3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
      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
      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
      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
      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3) 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第一層土方剛挖完成,支撐工人隨即對開挖四周施作安
      全護欄,僅保留施工構台次日進行方向,隨即停工,施作人員已管制離場,施工
      構台開口緊鄰大門且上鎖管制,傍晚檢查員到場,訴願人為配合檢查員而開啟已
      閉鎖管制之大門,檢查員發現構台緊鄰大門之護欄未施作,有告知檢查員次日施
      工構台施作連同安全護欄同步完成,然檢查員未能理解,請酌情減輕罰鍰金額。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項,有勞檢處 113 年 10 月 28 日會談紀錄、現場檢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第一層土方剛挖完成,支撐工人隨即對開挖四周施作安全護欄
      ,僅保留施工構台次日進行方向,隨即停工,施作人員已管制離場,施工構台開
      口緊鄰大門且上鎖管制,傍晚檢查員到場,訴願人為配合檢查員而開啟已閉鎖管
      制之大門,檢查員發現構台緊鄰大門之護欄未施作,有告知檢查員次日施工構台
      施作連同安全護欄同步完成,然檢查員未能理解,請酌情減輕罰鍰金額云云。經
      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
       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
       、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設施標
       準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10 月 28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負
       責人姓名:○○○……職稱:☑工地主任……受檢地址大安區○○街○○巷○
       ○號……事業類別☑甲類……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
       檢查人員意見:☑ 1. 本次檢查計 1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
       ,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提示如右……違反事實(場所)重
       點說明:(1)營 19……僱用勞工於下列場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等作業
       ……開挖面周圍高度 2 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營造工程)……一般營造場所安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
       、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並經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工地主任)○君簽名確認
       在案,亦有現場檢查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人既違反上開規定,其未於土
       方開挖作業前主動規劃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避免勞工遭受墜落危害,依法自
       應受罰;尚難僅以已請人員離場及大門上鎖管制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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