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7.01 府訴二字第 11460825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3 日北市
    勞資字第 114600681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專賣店」,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訴願人與其勞工○○○(下稱○君)間因勞資爭議,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0 月 8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雙方於當日成立調解,內容為訴願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於 113 年 10 月 2 日終止與○君間之勞動契約
    ,並應給予○君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443 元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依
    法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給付資遣費之情事,乃以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勞
    資字第 113612628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2 日以
    意見書(下稱 114 年 1 月 22 日意見書)表示○君係因吸食毒品嚴重影響公司狀
    態及團隊合作才被認定為不適任,不適用資遣規定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3 條之 1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3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00681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勞資字第 1146015481 號函更正在案)處
    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
      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雇
      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第 53 條之 1 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
      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4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委任事項

    第45條之1、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1前段、第55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能給付○君工資係因公司帳戶遭司法機關凍結所致
      ,此非訴願人所能控制;○君於任職期間有吸食毒品之情事,因吸毒致精神狀況
      不穩,嚴重影響工作及公司營運,應不適用資遣規定;○君於調解後違反和解約
      定,偕同警方至公司滋擾,已破壞和解基礎;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於 113 年 10 月 2 日終止與○君
      間之勞動契約,惟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發給○君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 114 年 1 月 22 日意見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能給付○君工資係因公司帳戶遭司法機關凍結所致,此非其所
      能控制;○君於任職期間有吸食毒品之情事,因吸毒致精神狀況不穩,嚴重影響
      工作及公司營運,應不適用資遣規定;○君於調解後違反和解約定,偕同警方至
      公司滋擾,已破壞和解基礎云云: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上
       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 30 日內發給;雇主違反上開給付期限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處分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3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於 113 年 10 月 2 日終止與
       ○君間之勞動契約,惟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發給○君資遣費,有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 114 年 1 月 22
       日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考;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發
       給○君資遣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記載略以:「……申請人○○○……對造人○○○○○
       ○專賣店……二、事實調查……(二)調查事實結果:1 勞資雙方不爭議事項
       :勞方於 113 年 7 月 1 日到職,擔任客服主管人員職務,約定薪資為
       45,000 元/月。……三、調解方案(1) 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 4
       0,000 元、資遣費 5,443 元,合計給付 45,443 元,並……匯入勞工原領之
       薪資帳戶……(3) 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勞僱關係
       ,勞僱關係終止日為 113 年 10 月 2 日。……四、調解結果:■成立 成
       立內容:詳如調解方案。……」上開調解紀錄並經○君及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
       ○○○、○○○等 2 人簽名確認在案;可知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第 5 款規定與○君終止勞動契約,其依法即應負有於期限內給付○君資遣費
       之義務;尚難以○君於任職期間吸食毒品、○君於調解後偕同警方至公司滋擾
       等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雖於訴願時主張其公司帳戶遭司法機關凍結,非
       其所能控制等,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認定,爰難據之而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 45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3 條之 1 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