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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19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132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2 月 9 日派員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之「○○○○○○○○
    ○○○○○○○○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查認訴願人媒介越南籍失聯移
    工xxxxxx xxxx xxx (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予案外人○○○(下稱○君
    )於系爭工地從事板模工作;經分別訪談○君、訴願人及x 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14 年 1 月 7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48001333 號書函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23903 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6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1327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4 月 2 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
      年 6 月 5 日勞職外字第 0950024819 號函釋(下稱 95 年 6 月 5 日函釋
      ):「……本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關該
      條媒介之定義,參照民法第 565 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分為為
      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
      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
      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從而本法第 45 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
      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
      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
      內政部 104 年 3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06339 號函釋(下稱 104
      年 3 月 5 日函釋):「……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已足;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
      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大約 113 年 10 月x 君到訴願人工作之松山區工地門口,
      他問訴願人是不是在這裡工作,說他想來這裡工作,叫訴願人帶他去找老闆,他
      自稱結婚有居留證,訴願人就帶他去找老闆,老闆叫訴願人翻譯給他聽,老闆看
      他的證件之後說他是合法的就錄用他了;訴願人並非媒介工作者,是老闆決定錄
      用,訴願人不認識他,也沒有決定權,沒有收取任何費用。
    三、查本件x 君於系爭工地為○君從事板模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2 月 9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察照片、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3 年
      12 月 9 日、12 月 17 日、12 月 18 日訪談x 君、○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
    四、惟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
      以下罰鍰;上開媒介之定義,應專指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
      或提供機會之「媒介居間」行為,不包括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
      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第
      6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 95 年 6 月 5 日函釋可資參照。再
      按內政部 104 年 3 月 5 日函釋載以,「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
      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查本件: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2 月 17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越南籍失聯移工xxxxxx xxxx xxx (……下稱x 男)在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號旁『○○○○○○○○○新建工程』(下稱該新建
       工程)……該新建工程板模工程誰承包?……答 113 年 7、8 月間我……承
       包全建案模板工程。……問本隊人員於本(113 )年 12 月 9 日 11 時 13
       分許前往該新建工程 3 樓查察時,當場查獲x 男從事板模等工作,是否正確
       ?答是,他是跟我做板模工作。……問x 男是否為你所聘僱之員工?答是。…
       …問何人介紹x 男於該新建工程工作?……答有一個男性越南人(……綽號:
       ○○)。……113 年 8 月間○○帶x 男到該新建工程門口跟我說x 男是合法
       的,問我要不要雇用他,因為我眼睛不好,請我的工人○女幫忙看證件,○女
       說這個人是合法。……問你與○女關係為何?答她跟我是勞雇關係……」113
       年 12 月 1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越南籍失
       聯移工 xxxxxx xxxx xxx(……下稱x 男),你是否認識他?妳如何、何時何
       地認識他?答……3、4 個月前他到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旁『○
       ○○○○○○○○新建工程』……門口找工作,剛好碰到我,所以我帶他去找
       我的老闆○○○……問他可不可以工作。……問 何人介紹x 男於該新建工程
       工作?……有無付仲介費?答 我不知道。我沒有跟x 男收取介紹費。問 …
       …為何查察當時,○男卻稱係由你於 2 個月前介紹至該新建工地從事板模工
       作?答 因為我在工地門口碰到x 男,x 男有提供正本居留證,居留證上面是
       顯示他是結婚來臺灣的,所以我才會去帶他去找○男應徵工作。……問 你與
       ○男關係為何?答 他是我老闆,一起工作 4 年。……」上開調查筆錄分別
       經○君、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次依 113 年 12 月 9 日訪談x 君之調查筆
       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是否有失聯?失聯原因及時間?答:是。因為
       工作辛苦也賺不到錢,我工作 5 個月後逃逸(經查西元 2023 年 1 月 31
       日)……問:你在『非法工作地』工作是否經由非法仲介介紹?非法仲介的姓
       名……?答:是。越南男性○○(不知詳細年籍資料)……。問:……越南裔
       國人○○○(女……)……該人是否為非法仲介?……答:否。……」該調查
       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綜上,本件○君及x 君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均陳稱介紹x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工
       作者為一越南籍男性而非訴願人,則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訴願人有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尚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釐清;又縱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惟訴願人是否有受x 君、○君雙方委託,
       於雙方間予以斡旋,積極促使勞動契約成立而構成「媒介居間」之情形,自前
       揭筆錄尚無從知悉,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查明確認。是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
       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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