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09 府訴二字第 11460810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0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5170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影片及電視節目製作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第 3 類事業;其承攬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
局(下稱觀傳局)之「○○○○○○○-○○○○○○○○」 (下稱系爭活動)
,其中包含燈光、舞台工程及視訊製作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訴願人將系爭
工程交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訴願人屬原事業單位;
嗣○○公司將其中 TRUSS 結構工程交付再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公司將 TRUSS 結構工程交付三次承攬人○○○○有限公司(
下稱享受公司)。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5 日派員針對同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一)勞檢處前於 113 年 8 月 19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人
數 1,584 人,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二規定,設置甲
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 人以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2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3
60251492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22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限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於文到後 1 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 1,554 人,仍未依職安管理
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二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二)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公司承攬時,未事前以書面方式具體告知承
攬人其燈光、舞台工程及視訊製作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三)訴願人與承攬人○○公司、再承攬人○○公司及三次承攬人享受公司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時,訴願人有未設置協議組織,將含享受公司在內之承攬人、再
承攬人、三次承攬人等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對三次承攬人所僱勞工於 TRUSS
結構工程進行馬達裝設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及發生職災之虞之 2
公尺以上雷爾架工作場所,未確實進行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未要求
三次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亦未對承攬人所僱勞工「指導」及「協助」安全衛生教育相關事宜,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
二、勞檢處乃分別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113 年 12 月 26 日及 113 年 12 月
27 日、114 年 1 月 7 日製作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等,經訴願人會
同檢查之副總監○○○(下稱○君)、副理○○○(下稱○君)、經理○○○簽
名確認在案;113 年 12 月 26 日、113 年 12 月 29 日、114 年 1 月 5 日
製作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等,經○○公司會同檢查之安衛人員○○○、
勞工○○○、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113 年 12 月 26 日、114 年 1
月 4 日製作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等,經○○公司會同檢查之業務○○
○、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113 年 12 月 27 日、113 年 12 月 30
日及 114 年 1 月 2 日製作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等,經享受公司會
同檢查之勞工○○○、經營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案經勞檢處以 114 年 1 月 10 日北市勞檢機字第 1146010879 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其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其屬甲類事業單位,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並
審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三次承攬人所僱勞工死亡職業災害
之情形,違規情節所生影響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其屬甲類事業單位,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37、47、48
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17061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15 萬元、10 萬元罰鍰,合計
處 28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14 年 2 月 26 日、4 月 18 日、6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
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
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
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
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
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事業單位
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第 45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
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
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 37 條規定:「本法第二
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 38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
、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從
事……高架……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九、使用
……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
分如下:……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
表一。」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
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第一類事業(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十三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二、第二類事業:(一)農、林、漁、
牧業:……(二十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三、第三類事業
上述指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事業以外之事業。」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參、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低度風險事業)
……
四、五百人以上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
)第 1 點規定:「目的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
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
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
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
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
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
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一)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
任。(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
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
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
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
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
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1.事業單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
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
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2.事業單位將其
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
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
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三)告知時機:應於
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
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四)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五)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
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
器具、危險作業(如……高架作業……)……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 4 點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
,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
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適用前點
第二款規定。(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
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
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
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
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
助關連認定之……。(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第一款)(1) 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
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
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c.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
、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i.使用……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
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2) 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
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
之人,即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2.工作之
連繫及調整(第二款)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
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
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下列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及調
整,特別要落實執行:……(2) 關於施工架……之組合及拆卸等作業時間的調
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4) 使用同一施工架進行作業時間之調整,以
及作業人員間的聯絡方法。……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 工作場所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
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
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四款
)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必要進
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就交付承攬事業可能產
生之危害風險(如墜落、感電、捲夾等引起之災害),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
其所僱用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有關法
令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
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
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47
48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本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15萬元。
……
4.違反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勞檢處以 113 年 8 月 22 日函通知限期改善後,訴願人即積極招募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惟職缺招聘不易,直至 113 年 11 月方聘任合
適人選,且該員已報名 113 年 12 月 28 日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並於 114 年 2 月 24 日取得結業證書,原處分機關因 113
年 12 月 25 日之死亡職災逕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
及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二)依商工登記可知訴願人之事業屬影片及電視節目製作業,燈光、舞台工程承攬
並非訴願人之事業範圍,故將系爭工程之燈光、舞台工程交付專業廠商○○公
司承攬,○○公司始為本案原事業單位,訴願人並非原事業單位,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主體,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且訴願人未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故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
所定告知義務,又未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與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共同作業情形不符,原處分確有違誤,請准
予撤銷。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 113 年 8 月 22 日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3 年 12
月 25 日迄 114 年 1 月 7 日等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系爭工程發
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11 月聘任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已於 114 年 2 月
24 日取得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原處分機關
因 113 年 12 月 25 日之死亡職災逕認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燈光、舞台
工程承攬並非其事業範圍,故交付專業廠商○○公司承攬,○○公司始為本案原
事業單位,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主
體,其未以事業交付承攬,且未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原處分確有違誤云云:
(一)有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違反者,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及處理要點第 8 點第 1 款等規定自
明。次按第 3 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500 人以上者,雇主應設
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 人以上,為職安
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二所明定。
2.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8 月 22 日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記載略
以:「……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檢查日期 113/08/19
……事業單位工作者人數……合計 1584 人……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
:項次 1……法規條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003 條第 1 項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023 條第 1 項……法令條款說明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
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文到後改善期限
1 個月……」復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12 月 25 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行業別 5911 ……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人數……合計……1554 人……」及 113 年 12 月 26 日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違反事實(場所)說明:…
…違反 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問有設置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答……勞安證照只有乙級。……」上開 113 年 12 月
25 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13 年 12 月 26 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
錄分別經訴願人之副總監○君、副理○君簽名確認在案。
3.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13 年 8 月 19 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得訴願人屬
職安管理辦法之第 3 類事業單位,當時勞工人數 1,584 人,未依職安管
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二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 人以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8 月 22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限於文到後 1 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勞工人數 1,554 人,仍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
其附表二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其經勞檢處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11 月聘任人員已於
114 年 2 月 24 日取得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亦僅係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原處分機關
係依勞檢處 113 年 12 月 25 日查得訴願人仍未依 113 年 8 月 22 日
函所定期限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審認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而據以裁處,並無訴
願人所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訴願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等之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及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自明。次按檢查注意
事項第 3 點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5 款並明定,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6 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
危害告知之責任;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
業,從事營運之一體」,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
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
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
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
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
控制;事業單位將其工程、設備之維修、安裝等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
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
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依個案認定。
2.查訴願人承攬系爭活動,復將其中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公司承攬,有卷
附訴願人與○○公司 113 年 12 月 17 日簽立之活動合作承攬合約書影本
在卷可憑。次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12 月 25 日、113 年 12 月 26 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會談人姓名:○○○……☑副總監……工程名稱跨年舞台搭設……事業類
別☑甲類……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欖關係示意圖:○○→○○→○○→○○○○
……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本人無意見……」「……事業單位
名稱○○○○股份有限公司……會談人姓名:○○○……☑副理……工程名
稱跨年舞台搭設……事業類別☑甲類……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
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違反事實(場所)說明:因發生 2024 年
12 月 25 日跨年舞台搭設作業,勞工墜落……違反……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6 條第 1 項……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本人無意見……
」上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分別經訴願人之副總監○君、副理○君簽名確認在
案。再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12 月 26 日談話記錄影本記載略以:「……
被詢人姓名○○○……職稱副理……問貴公司與下包(○○○○股份有限公
司)有合約?……答 有正式合約……問 現場有派人監督指揮?有危害告
知單?答 事發當時,我現場有在,無危害告知。……」並經訴願人之副理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事前以書面方式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於燈光
、舞台工程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洵堪認定。
3.本件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願人與觀傳局簽訂之契約、訴願人
與○○公司簽訂之活動合作承攬合約書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所營事業包含電
視、廣播及綜藝節目之策劃製作等,系爭工程雖未記載於訴願人登記營業項
目,惟其向觀傳局承攬之系爭活動包含系爭工程,訴願人本應承擔系爭活動
(含系爭工程)整體履約責任,且系爭工程之內容為活動燈光、舞台工程及
視訊製作等,屬完成系爭活動不可或缺之必要項目,訴願人組織並設有工程
技術部、管理部(職業安全衛生單位)等,應具有燈光、舞台搭設之專業能
力,訴願人亦於 113 年承攬觀傳局「○○○○○○○○-○○○○○○」,
顯示其屬訴願人反複從事之經濟活動,則訴願人將系爭活動內之系爭工程交
付○○公司承攬,原處分機關依檢查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2 款、第 4 點
第 1 款規定,審認訴願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屬訴願人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
務活動或所必要之輔助活動,而為訴願人之事業,因訴願人將該事業交付○
○公司承攬,而認訴願人係原事業單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規範之主體,自非無憑。訴願人主張○○公司始為原
事業單位,訴願人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
規範之主體,未以其事業交付承攬等節,不足採據。
(三)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部分:
1.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2)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 工作場所之巡視
;(4)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上開共同作業,
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
事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及處理
要點第 8 點所明定。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及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3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協議
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
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從事高架等危險
作業之管制、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使用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
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等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事項定期
或不定期進行協議;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
,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
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關於施工架之組合
及拆卸等作業時間的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使用同一施工架進行作業
時間之調整,以及作業人員間的聯絡方法等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及調整特別
要落實執行;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 1 次以
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
題;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
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就交付承攬
事業可能產生之危害風險(如墜落……等引起之災害),督促承攬人、再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
條件有關法令規定。
2.查訴願人承攬系爭活動,復將其中系爭工程交付○○公司承攬,訴願人屬原
事業單位。依卷附勞檢處 113 年 12 月 25 日、113 年 12 月 26 日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業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
…會談人姓名○○○……☑副總監……工程名稱跨年舞台搭設……事業類別
☑甲類……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欖關係示意圖:○○→○○→○○→○○○○…
…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本人無意見……」「……事業單位名
稱○○○○股份有限公司……會談人姓名○○○……☑副理……工程名稱跨
年舞台搭設……事業類別☑甲類……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
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違反事實(場所)說明:因發生 2024 年 12
月 25 日跨年舞台搭設作業,勞工墜落……違反……6.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2、3、4 款……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本人無意見……」上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分別經訴願人之副總監○君、副理
○君簽名確認在案。
3.另依勞檢處 113 年 12 月 27 日、113 年 12 月 30 日訪談享受公司勞工
○○○、經營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及其現場檢查照片等影本所示,享受
公司僱用勞工於現場進行高空馬達鍊條裝設作業,為了讓馬達鍊條能把頂棚
抬升上去,勞工○○.○○○需要爬到施作地點為雷爾架的最上方,於第 1
個馬達點施作完畢正要準備移動去下一個馬達點時,移動路徑為從第 1 個
馬達點的雷爾架最上層爬到下一層,因未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以致雙鉤
功能失效,在移動至第 2 個馬達點的過程中發生墜落意外。復據卷附系爭
工程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略以:「……六、災害
現場概況:……工地工程規模與進度:該工程正在進行馬達裝設作業……2.
勞工陳屍位置在雷爾架的外側,推測勞工墜落……離地高度約為 18 公尺…
…七、災害原因分析:(一)綜合分析災害發生之原因:……2.依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相關作業人員陳述及本處派員現場調查結
果,研判罹災者當時於雷爾架上方進行馬達裝設作業,因作業移動過程中,
雇主未使勞工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並研判雇主未使勞工作業時將背負式
安全帶之掛鉤鉤掛在雷爾架上,從雷爾架之高處墜落至地面……(二)直接
原因:墜落。(三)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四)基本原因:1.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使
勞工從事工作,未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4.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三次承攬人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
運作,且對於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及實施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
護設施,亦未指導及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
訴願人與承攬人○○公司、再承攬人○○公司及三次承攬人享受公司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訴願人有未設置協議組織,將含享受公司在內之承攬人
、再承攬人、三次承攬人等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對三次承攬人所僱勞工於
TRUSS 結構工程進行馬達裝設作業,勞工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
職災之虞之高度 2 公尺以上雷爾架工作場所,未確實連繫與調整、未確實
為工作場所之巡視、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再承攬人、三次承攬人間之安全衛
生教育相關事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稱未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但查前開系爭工程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記載略以:「……十二、本災害構成其他法律罰則事項:……(二)
原事業單位:○○○○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部門主管○○○原事業單位○○○
○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部門主管○○○對本跨年活動 TRUSS 結構工程負有指
揮、監督、管理及職安相關事務之責,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監督指揮再承攬人外牆廣告更換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未將承攬人與
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又對於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台北市信義區○○
路○○號……前之馬達搭設作業,現場部門主管○○○負責跨年舞台之雷爾
架作業之監督,對勞工……進行馬達裝設作業時,有人員墜落等具有嚴重危
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
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第 1 項之規定,要求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顯示活動現場確有訴願人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三次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之情事,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附
表二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其經勞檢處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訴願人屬甲類事業單位,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
第 2 項第 1 款三次承攬人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違規情節所生影響較
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7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訴願人屬甲
類事業單位,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
項次 48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合計處 28 萬元罰鍰,並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原處分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