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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15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5259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課業、升學及就業補習教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於 114 年 1 月 7 日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勞工○○○(下稱○君)112 年 7 月 3 日受僱於訴願人,○君為部
    分工時勞工且依照排班表出勤,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700 元。訴願人於勞動檢查
    時自承因○君僅於到職當日提供勞務 2 小時後未再提供勞務,故其勞工名卡未填寫
    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等,訴願人有僱用勞工,未完成登
    載勞工名卡應記載事項之情事,勞檢處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528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4 日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3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5259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5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29 日補充訴願資料,114 年 6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
      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
      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
      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第七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
      年 6 月 10 日勞資 2 字第 0970125625 號函釋(下稱 97 年 6 月 10 日函
      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
      (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
      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
      係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
      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
      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98 年 4 月 3 日勞保 2 字第 0980006307 號函釋(下稱 98 年 4 月 3
      日函釋):「查本案涉及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定
      。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
      屬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一)『人格之從屬』係指:l.
      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
      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二)『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
      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三)『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如勞工保險適用
      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據此,勞動合
      作社與社員之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按上開標準,依個案事實
      予以綜合判定。……」
      勞動部 105 年 11 月 28 日勞動關 2 字第 1050128739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11 月 28 日函釋):「……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方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我國法院亦多有相關判決,例如
      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採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並未依訴願人之請求,提供其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影本及
      相關畢業證書等足供訴願人設立之勞工名卡填載應記載事項之資訊;○君為非固
      定工時之承攬人,屬於承攬性質,須在補習班有適合課程,始聯繫○君是否願意
      接受承攬課程教學,其並非常駐於補習班進行教學,故後續亦無法即時向其取得
      相關文件;○君於 112 年 7 月 3 日到班上課 2 小時後,112 年 7 月 5
      日下午未依約定時間到班上課,後續訴願人無從請其提供相關資料;訴願人縱使
      知悉其屬承攬關係,惟仍設有○君之勞工名卡,但有關其出生年月日、本籍、教
      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等皆需由○君提供後始得登載,訴願人確實亦有
      向○君要求,惟其卻不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4 年 1 月 7 日訪談訴願
      人之會談紀錄、訴願人與○君簽訂之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並未依其請求,提供其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影本及相關畢業證書
      等足供訴願人設立之勞工名卡填載應記載事項之資訊;○君為非固定工時之承攬
      人,須在補習班有適合課程,始聯繫○君是否願意接受承攬課程教學,其並非常
      駐於補習班進行教學,故後續亦無法即時向其取得相關文件;○君於 112 年 7
      月 3 日到班上課 2 小時後,112 年 7 月 5 日下午未依約定時間到班上課
      ,後續無從請其提供相關資料;其仍設有○君之勞工名卡,但有關出生年月日、
      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等皆需由○君提供後始得登載云云:
    (一)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
       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
       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
       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
       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2) 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亦有前揭前勞委會 97 年 6 月
       10 日、98 年 4 月 3 日及勞動部 105 年 11 月 28 日函釋可資參照。
       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
       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
       反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3 項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自明。再按勞動基準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勞工名卡雖
       無一定之形式,然所謂「置備」,自係指準備該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應處
       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二)依卷附 114 年 1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已離職勞工○○○(下稱○員)於何時服務於貴公司?答○員於 112 年
       7 月 3 日到職,僅正常出勤 1 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與已離職勞工○○○
       (下稱○員),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內容為何?答是,本公司與○員簽訂
       暑期兼職合約,約定時薪為新台幣 700 元。工作契約自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2 年 8 月 29 日,每周工作時數為至少 10 小時,勞工應依本公司
       安排之授課班表出勤。問請問是否置備已離職勞工○○○(下稱○員)之勞工
       名卡?答是,有置備勞工名卡,然未填有出生日期、教育程度,因○員尚未完
       成報到手續,尚未完成填表後即曠職……問請問○○○之出勤狀況?答○員於
       112 年 7 月 3 日 9 時 26 分打上班卡,12 時 08 分打下班卡……」並
       經訴願人蓋章在案。
    (三)又依卷附系爭契約書影本紀載略以:「……一、故此份契約自西元 2023 年 0
       7 月 03 日起正式生效,至西元 2023 年 08 月 29 日,為期 2 個月。若教
       師無故提前在約滿之前解的,需付因提前解約產生的……違約金新台幣一萬元
       整於僱主。……三、契約生效期間,僱主有權依教師之能力、配合度、教學品
       質及補習班營運因素,增減教師授課時數或變動教師之課程與時間,教師應全
       力配合。……四、教師自受聘之日起應保證:……(3) 願意接受僱主定期之
       教學工作評鑑。(4) 為了保證教學品質,請:1.總是前一天準備好隔天的教
       具在教室裡 2.每天 30 分鐘前準時到達學校跟教務主任討論課程設計……五
       、工作待遇……(1) 兼職教師○○○依評鑑成績起薪為每教學小時鐘點費為
       新台幣 700 元。每週工作時數為至少 10 小時。教務工作按件計酬。……(2
       )本契約於聘用期限屆滿,自動終止。……(3) 獎金:在本契的聘用期間,
       每天的學生安全是最重要的部分,必須隨時注意學生的安全,所教導的班級學
       生不能發生任何意外或受傷事件。有任何受傷事件發生,則沒有獎金。……」
    (四)是依上開會談紀錄及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君與訴願人間訂有履約起迄期間
       ,○君係納入訴願人短期補習班組織,上班應打卡,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時間及地點,且必須任教至契約終止日,無故提前解約需給付違約金予訴願人
       ;工作內容為擔任英語教師,負責英語授課教學,有義務配合訴願人增減授課
       時數或變動之課程與時間,接受訴願人定期之教學工作評鑑,按每小時支給固
       定報酬,每週工時至少 10 小時,按訴願人訂立之獎金發放標準方得領取獎金
       ,可見○君係受訴願人指揮監督,其為受訴願人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報酬,並
       未自負經營上之風險,○君與訴願人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是訴願人與○君間應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而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訴願人未完成登載○君之勞工名卡應記載事項,其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與
       ○君為承攬關係,惟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原處分機關查察,是尚難僅依
       其空言主張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查系爭契約書約定於 112 年 7 月 3
       日起生效,○君亦於 112 年 7 月 3 日 9 時 26 分打上班卡提供勞務,
       訴願人即應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完成登載○君之勞工
       名卡應記載事項並置備勞工名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次查系爭
       契約書記載有○君之護照號碼及地址等資訊,又訴願人對於○君之到職年月日
       及勞工保險投保日期亦尚難諉為不知,訴願人主張○君不配合提供基本資料供
       填載勞工名卡應記載事項一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3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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