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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
    一四一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建本市○○○路、○○○路口之○○改建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
    十八日派員檢查,認其有如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勞檢二字第
    九0六一四一三一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
    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書函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勞檢四字第九0六一七七八八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
      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
      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
      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二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
      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
      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
      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行為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
      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
      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材料之儲存、堆積
      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於距庫門或升降機二公尺範圍以內及足以妨礙交通之
      地點。倉庫內於必要時,應設置警告標示、護圍及防火設備。」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
      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九條規定:「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
      人,代理其職務。管理人員離職時,應向當地檢查機構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據原處分機關所述「依勞工安全衛生立法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之設置非以有勞工在場作業為要件,貴工地既已設置鷹架,即須依規定設置安全上下之
      設備,翌日全部拆除亦須安全上下設備方能保障作業勞工安全,是以本處依規定對該設
      施執行停工處分。」依照原處分機關之說明為「勞工安全衛生立法旨意」,查勞工安全
      衛生法中並無明顯法令指示非有勞工在場或可達之作業場所需設置安全設備;而原處分
      機關執法皆以旨意為原則,並無法令之依據作準繩,乃至執法之判定僅以個人意念為主
      軸,故此著無法令依循。另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部分,訴
      願人工地臨時用電係使用一一0伏特電壓而未裝置漏電斷路器,然並無法令言明對地電
      壓在不足一五0伏特以上而未裝置漏電斷路器者,須予以罰鍰,故本項並不適用於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派員檢查訴願人承建之本市○○○路、○○○路口
      之○○改建工程,認其有如事實欄附表之違反法令事項,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
      勞檢二字第九0六一四一三一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責令其在指
      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
      紀錄、公共工程安全衛生聯合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十二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應屬有據。
    四、惟訴願人訴陳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並無明顯法令指示非有勞工在場或可達之作業場所需設
      置安全設備,且訴願人工地臨時用電係使用一一0伏特電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對地電壓在一五0伏特以上而未裝置漏電斷路器之情形云云。
      然查前揭法規有關於作業場所中需設置安全設備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
      之安全與健康之目的而訂立,與系爭工地現場目前是否有勞工作業中無涉,況系爭地點
      之鷹架既尚有拆除之作業需進行,則難謂無需安全設備以保勞工作業安全之必要。又依
      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
      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須裝設漏電斷路器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
      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
      害,亦有設置漏電斷路器之必要,是訴願人認工地臨時用電係使用一一0伏特電壓,並
      無需裝設漏電斷路器之情形,顯屬對法規之誤解,其就此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者,予以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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