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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職業工會會員代表選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
      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等二人因本市雕刻業職業工會會員代表選舉事件,於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上開訴願書並未載明原行政處分書
      之發文字號,僅檢附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勞一字第0九一0
      七三一九四00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府勞一字第0九一一六七九
      0000號函,及本府勞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
      一三二七六0八00號函等影本,則訴願人等究係不服何函文,仍有
      疑義?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訴(丁)字
      第0九一三0七八四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臺端
      等因職業工會會員代表選舉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
      ,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俾憑處理。說明: 一、依臺端九十一年八
      月五日(本會收文日)訴願書辦理。二、按訴願法第四條第四款及第
      五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
      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五、不服直轄市政府
      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經
      審閱上開訴願書之內容,並未載明原行政處分書之日期及文號,僅檢
      附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勞一字第0九一0七三一九四00號
      函、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府勞一字第0九一一六七九0000號函,及
      本府勞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一三二七六0八0
      0號函等影本,則 臺端究係不服何函文?請以書面釋明上開疑義;
      並請檢送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辦理。惟臺端等如係不服本府
      之行政處分,應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在案。
    三、經查上開書函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
      樓」郵寄,未能送達,嗣電話聯絡改寄「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號」,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等二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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