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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
一二三四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僱用勞工從事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行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二十九日派員至臺北市內湖區○○路○○號
對訴願人施工地點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之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訴願
人未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等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乃以九十
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三四五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檢查結果違反法令事項如附表,請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
善,並責令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對其中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部分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一三二八九00號函復在案。訴
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附表(節錄)
┌─┬───────┬──────────────┬─────┐
│項│法 令 依 據│違 反 事 項 │文到後改善│
│次│ │ │期 限│
├─┼───────┼──────────────┼─────┤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即日 │
│ │十九條第一項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未依│移主管機關│
│ │ │規定予以補償。 │ │
└─┴───────┴──────────────┴─────┘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為「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一三二八
九00號」,係指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一三二八
九00號函,按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出之異議所為該處實施系爭勞動檢查所查
獲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說明,僅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惟查訴願書
說明一載以:「依 貴單位再次檢查結果違反法令事項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提出訴願澄
清事宜。」綜觀訴願書所陳,其真意應係對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
一二三四五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
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
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
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
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
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寬頻職災事件」發生後,訴願人自發生時起至今,均積極處理罹災相關事宜。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接受臺中縣勞工保險局調查,訴願人依法提供○○○五
月份薪資明細表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六千九百十元證明供檢查員查驗,並隨
時等候○○○親自領取五月份薪資。
(二)在支付基本薪資方面,訴願人早在每月六日整帳完畢,只是○○○並未親自領取,直
到訴願人經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親自送達○○○家中。縱使未協調成功之前,
訴願人仍是秉持道義精神,先以最低薪資○○○○暫時無生活之憂慮問題。如後續雙
方達成協調補償事宜,訴願人財務部將依雙方協議項目之結果追溯或增刪核發。
(三)訴願人在協調完成或訴諸法律判決前,先支付最低薪資,並不違反任何法律條文,而
原處分機關作出此決議,是否應驗「會吵的小孩有糖吃」之諺語,抑或已失客觀及公
信力之立場。願政府能考量勞工利益,亦能考量企業經營之前提,秉公協助處理,勿
讓政府「讓企業根留臺灣」之政策僅成為口號,造成更大社會經濟問題。
四、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
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本案經查訴願人所僱勞工○○○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一日在○○寬頻機房從事樓層管道間預留口封板作業,因接觸低壓電,發生電弧
灼傷,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職業傷害,堪予認定。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檢附○○○九十
二年五月份出勤表,記載為「公傷假」,足認○○○係因職業災害所發生之傷害,從而
訴願人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醫療費用、原領工資等補償。
五、次查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
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
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
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
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按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補償,包括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
償等等;其中原領工資之補償,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補償之謂。查本案勞工○○○所受之傷害,既係於訴願人之作業活動而引起,訴願人自
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包括原領工資在內,卷查○○○原領工資為每日一千六百元(含本
薪六百九十元、伙食津貼一百六十元、住宿津貼七百五十元),此有○○○九十二年二
月至四月份薪資表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即應依法補償○○○原領工資每日一千六百
元。惟訴願人僅補償○○○原領工資中本薪部分(每日六百九十元),並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支付二萬六千九百十元在案(含四月份九日、五月份三十日,每日本薪六百
九十元),此有○○○簽收之九十二年五月份薪資表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既未
依○○○原領工資給予足額補償,顯已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
實施檢查不合規定事項,以前揭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三四五
00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職災事件發生後,訴願人均積極處理相關事宜,於雙方未協調成功之前,
秉持道義精神,先以最低薪資○○○○暫時無生活之憂慮問題,並不違反任何法律條文
;原處分機關是否已失客觀及公信力之立場云云。按訴願人為從事營利事業之公司法人
,僱用勞工從事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獲取利潤,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自應依勞基法等相
關法令負其責任。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訴願
人自應遵守。惟本案訴願人並未依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反而主張「秉持道義精神發給最
低工資」,顯已違反法令規定。是以,訴願人將前揭勞基法所定補償原領工資之法定義
務,誤解為道義責任,空言原處分機關已失客觀及公信力之立場,卻未對其賴以營利之
勞工負擔法定補償義務,所辯殊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基法規定,
於實施勞動檢查後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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