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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期間以日……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
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
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
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辦理九十三年度促進就業方案中之「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
計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依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本作業規定業因「臺北市補助辦
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
施行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
二八四000號函通知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機關(構)、團體,自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
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000號公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經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提申請案經
初審及決審後,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
八000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補助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二、二四
0、一四二元。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之補助款項中,
有關訴願人所提「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
助方案九十三年度計畫書」中,所附之「經費明細表」項次三之「專
家出席費」乙項,僅核定補助二0、000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說明欄第五點已載明:「不
服本處分者,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處分函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自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九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
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
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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