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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
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業於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另以「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
施辦法」代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
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
願人即擬定「多元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核定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一三八、一三三元,計畫中「
○○工作坊」部分,以職場輔導員一比六之服務比例,核定補助一點六名
職場輔導員人事費用,爰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
一五八000號函復知訴願人,上開處分函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九十
三年二月三日轉交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
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
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
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
宜之規劃及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
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
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
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
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計畫,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係
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服務方案。」第
三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下:(一)補助辦理身
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事項。(二)補助辦理其他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事項。前項補助項目及基準表,如附件。」第四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原則:補助計畫應以促進身心障礙
者就業為目標,並以計畫之迫切性、需要性、可行性、發展性及合理
性為審查原則。……」第十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
審查程序如下:(一)行政初審……(二)複審: 1. 勞工局初審完
成後,每一申請案外聘二名相關領域之專家(由勞工局及申請單位各
推薦一人),各自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經審查人員同意後得進行
實地訪視。 2. 複審人員以該案件類型之審查評分表審查後評分,並
撰寫書面審查意見。…… 3. 每案採平均方式計分,未達七十分者,
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七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 4. 複
審人員評分有一人未達七十分者,或二評定分數相差十分以上時,由
勞工局另聘相關領域之專家一人審查評分,以三人評分相加後之平均
分數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七十分以上
者,視為通過複審。(三)決審: 1. 通過複審者,依計畫類型進行
分組決審。 2. 每組由勞工局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三至五人進行決審
,…… 3.每案決審人員不得與複審人員重複。…… 4. 決審決議採
多數決。(四)核定:決審結果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
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經勞工局核定後通知各申請單位。(五)撥款
……」第二十五點規定「受補助單位如有特殊情形需變更已核准之補
助案者,應於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在原補助經費額度內,以書面報
經勞工局核准,始得變更執行。……」
附表二「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補助項目及限額
┌─┬───────┬────────────────────┐
│一│每案補助經費額│一、庇護性就業者未達二十人者,每案最高補│
│ │度 │ 助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
│ │ │二、庇護性就業者二十至三十人者,每案最高│
│ │ │ 補助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
│ │ │三、庇護性就業者超過三十人者,每案最高補│
│ │ │ 助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 │
├─┼───────┼───────┬────────────┤
│二│補助項目 │補助限額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
│1│設施設備租用費│每案最高補助額│本項費用以租用為原則,但│
│ │(含辦公室、休│度合計不得超過│購置費用未達二十萬元者得│
│ │閒育樂、消防設│新臺幣一百五十│以購置方式辦理。購置費補│
│ │施、無障礙環境│萬元。 │助限額依臺北市地方總預算│
│ │、營運機具等設│ │各機關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
│ │施設備) │ │準表之金額之80%辦理,如│
│ │ │ │基準表未規定者,依正常市│
│ │ │ │價之80%辦理。 │
├─┼───────┼───────┼────────────┤
│2│人事費(個案管│按學經歷及其薪│工作人員與庇護性就業人數│
│ │理員、職場輔導│點核實補助;其│比: │
│ │員、技術輔導員│限額詳如表八。│個案管理員:一比五十,每│
│ │) │ │增加五十人增設一人;未達│
│ │ │ │五十人者得兼任,兼任人員│
│ │ │ │補助二分之一。 │
│ │ │ │職場輔導員:一比六。 │
│ │ │ │技術輔導員:一比十五。 │
├─┼───────┼───────┼────────────┤
│3│雜支 │經常門補助總經│ │
│ │ │費之5% │ │
└─┴───────┴───────┴────────────┘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
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
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八條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
。……」第九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就每申請
案邀請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進行書面審查,提供書面意見。」第十條
規定:「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組成決審小組併同前條
書面意見進行審議並作成審查決議。……」第十一條規定:「補助案
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
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十四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
員應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則,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
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
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周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
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以服務自閉症之學員而言,職場輔導員若以一比六之服務比例計之,
是頗為沉重的負擔,故提請維持一比四之服務比例;且訴願人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曾提出陳情,當時並未獲得原處分機關否決,是以訴
願人於計畫中規劃為二名職場輔導員服務十位學員。又原處分機關如
未能同意訴願人以一比四的服務比例執行服務,訴願人亦同意增加學
員人數,使服務比例達到一比六之規定,希原處分機關再次審議核准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
就業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
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多
元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先進行行政
初審,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四六五六一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單位申請本局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經本局文件審查後同意受理,並將進
行後續審查作業,……」嗣進行複審程序,由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各
推薦一名相關領域之專家(合計二人)進行書面審查,結果平均分數
達七十分標準,爰進行決審程序。原處分機關聘請五名相關領域之專
家就本案進行決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成審查決議,全案復
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核定,經該管理委員會
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六十四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原處分機
關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九十三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審查結果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
000號函所為核定,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所訴各節,查訴願人於計畫中「○○工作坊」部分,申請二
名職場輔導員服務十位學員,原處分機關以職場輔導員一比六之服務
比例,核定補助一點六名職場輔導員人事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原處
分並無不合。另關於訴願人主張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陳情提請原處
分機關維持服務人數一比四之比例並未獲否決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八一八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三、另貴會陳情要求職場輔導員與(庇
護性)就業人數比為一比四而非一比六乙節,關於職場輔導員與(庇
護性)就業人數比為一比六部分,係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之『九十二年度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實施計畫』所
訂定,且已經前述身障就業基金委員會第六十次會議決議通過。該比
例係為顧慮現有一般庇護性身心障礙者之需求及服務量而訂定,……
故貴會所請礙難辦理,尚請 見諒。」是訴願人就此所訴,恐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審查結果,核予訴願人經費補助,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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