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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六二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職業訓練券經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所為核發新臺幣一六、八00元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九十五條
      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
      他方式為之。……」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司法院釋字
      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
      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
      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
      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中高齡失業者」身分至原
      處分機關○○站申請職業訓練券,經核准後持券至臺北縣私立○○補
      習班參加職業訓練課程,嗣於結訓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五四、000元,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院○○會職業訓練局訂頒之
      「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五點規定,
      按其實際參訓月數及繳交費用收據一六、八00元,依其參加職業訓
      練職類別及補助金額(電腦,每月補助九、000元),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核實核發訴願人補助款一六、八00元。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本件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核發,雖係原處分機關於審核後逕以
      匯款方式匯入其核定之款項於訴願人帳戶中,惟探究其真意,該匯款
      行為乃植基於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申請補助款而為之決定,而該決
      定既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則雖未以書面方式作
      成,仍應屬行政處分,此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明。據此
      ,本件訴願標的為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四、卷查本件訴願標的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作成,並
      以電匯方式將核定補助金額匯入訴願人○○銀行○○分行之帳戶,此
      有上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知悉該處分一年內
      為之,是以本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然
      訴願人並未於前開期間內表示不服,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
      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一年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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