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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工會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0日北市勞一字第 094325432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4年 4月27日檢送其第14屆第 3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第 1案修改會員代
表及理、監事任期為 4年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提
系爭修改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任期案,違反工會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前段規
定,乃以 94年5月30日北市勞一字第 094325432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備查。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7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8月 1日北市勞一字第09433853900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職業工會因工會法事件,不服
本局94年 5月30日北市勞一字第09432543200 號函提起訴願乙案,因管轄問題應發府函
誤發局函,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規定,茲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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