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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1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 09430287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 6月24日以其係於88年 7月 5日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非自願離職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就業服務站)申辦推
    介參加職業訓練及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
    核後,自93年7月8日至 9月28日止核付予訴願人 3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嗣因訴願
    人與○○公司間發生職業傷害補償爭議,經訴願人申請爭議審議,勞保局爰以93年10月18日
    保給失字第 09360780750號函請頂好就業服務站查明訴願人之離職原因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函所檢附之訴願人88年 6月28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
     8月31日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審認訴願人係自○○公司「自請離職」,不符就業
    保險法第11條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爰將上開審核結果以93年10月2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3
    31056800號函復勞保局,並副知訴願人。勞保局乃據以93年11月23日保給失字第 093607812
    90號函請訴願人退還溢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
    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併檢送其88年 5月27日醫病暨留職停薪申請書供核。勞保局遂復以
    94年 2月 5日保給失字第 09410023150號函請○○就業服務站再為查證訴願人是否屬非自願
    離職,原處分機關乃以 94年 2月24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430214600號函請○○公司提供訴願
    人之離職證明文件,並說明其離職原因,嗣○○公司以94年 3月 8日(94)○○字第 STI05
    ─IA─004 號函檢附訴願人88年 7月 5日離職證明書復知原處分機關,並說明訴願人係自願
    離職。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上開事證,認定訴願人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乃以94年 3月2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3028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認定結果
    ,並副知勞保局。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7日補充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三、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
      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8月20日勞保一字第0920042357號書函釋:「主旨:有關建議失
      業給付申請案件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勞工保險局之權責劃分 1案,......說明:..
      ....二、......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應由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依權責處理,於失業認定後,送請勞工保險局審核其加保資格及給付條件等,據
      以核給保險給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公司逾88年 7月15日仍支付訴願人薪資,在88年 7月 6日至89年間致贈住院開刀慰
      問金、申辦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訴願人醫病暨留職停薪申請書係由相關主管逐級簽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中未見該公司提出任何批准訴願人員工離職
      申請書之文件,又○○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訴願人申報加保,經勞保局核處罰
      鍰在案,是資方有明顯使公務人員登錄不實資料之意圖。訴願人係簽准留職停薪,非自
      願離職,請撤銷本案離職事由之認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 6月24日以其係自○○公司非自願離職之身分,向頂好就業服務
      站申辦推介參加職業訓練及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經勞保局審核後,核付
      予訴願人 3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嗣因訴願人與○○公司間發生職業傷害補償
      爭議,經訴願人申請爭議審議,勞保局爰函請頂好就業服務站查明訴願人之離職原因是
      否符合非自願離職。經原處分機關依勞保局所函送之訴願人 88年6月28日員工離職申請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 8月31日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審認訴願人係自○○公
      司「自請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爰將上開審核結果函復
      勞保局並副知訴願人,勞保局乃據以函請訴願人退還溢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1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併檢送其88年 5月27日醫
      病暨留職停薪申請書供核。勞保局遂函請頂好就業服務站再為查證訴願人是否屬非自願
      離職,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公司提供訴願人之離職證明文件,並說明其離職原因,嗣
      ○○公司檢送訴願人88年7月5日離職證明書,並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訴願人係自願離職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上開事證,認定訴願人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爰以94年 3月2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3028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失業
      認定結果並副知勞保局,此有訴願人88年 6月28日員工離職申請書、88年 7月 5日離職
      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 8月31日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在88年7月6日後仍支付薪資、致贈住院開刀慰問金、申辦勞工保
      險傷病給付,並因未依規定為訴願人申報加保經勞保局核處罰鍰,及其醫病暨留職停薪
      申請書有經主管逐級簽報,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中不見該公司提出批准離職之文件,可
      見訴願人係簽准留職停薪云云。查訴願人88年 6月28日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欄記載
      :「職因自○○醫院檢查以來,腳痛疼痛不堪(不良於行)症狀已兩個月餘,且日趨嚴
      重!無法勝任現職工作,亦無法兼顧醫療(目前中醫每日治療)。遂辭去工作乙職,工
      作至 6月底。」次查○○公司以94年 3月 8日(94)○○字第STI05─IA─004號函復原
      處分機關略以:「......查○君確曾於88年 6月底間背脊長期不適,......並於同年 6
      月28日正式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本公司相關主管考量其狀況,均已同意,並於 7
      月 5日正式離職當日,......依規定發給離職證明,......故○君於88年 7月 5日自本
      公司自願離職,......」復查臺灣高等法院93年 8月31日92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略以:「......事實及理由......三、上訴人主張:......於88年 2月 1日奉派至臺東
      空軍機場工作時,......受有......傷害,伊本請求留職停薪 3個月,但仍無法痊癒,
      故於88年 7月 5日離職。......五、查上訴人......於88年 7月 5日自請離職,......
      有卷附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單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準此,本件訴願人非屬非自願離職之事實,洵堪認定。反觀訴願人所
      主張○○公司於88年 7月 6日後仍致贈慰問金,申辦保險給付,及該公司未依規定為訴
      願人加保,經勞保局核處罰鍰,又其醫病暨留職停薪申請書有經主管逐級簽報等情,既
      與本案系爭離職事由之認定無涉,亦無解訴願人於申請留職停薪後自請離職事實之認定
      。況查依訴願書所附訴願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所載,屬○○公司之所得所
      屬年月係自88年 1月至88年 6月,無與離職日期不符之薪資給付情事,是訴願各節主張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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