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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843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及申請失業給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53013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 3月12日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即今之○○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後,自93年 5月 3日起再就業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至94
年10月31日止。嗣訴願人於95年 2月21日,以其93年 3月12日自○○銀行離職之原因係屬非
自願離職,至原處分機關中心站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5年 2月2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530139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95
年 2月21日之失業給付申請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臺端於95年 2月21日
檢附『○○股份有限公司』之勞資爭議文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至本中心中心
站辦理失業給付申請。惟查臺端勞保投保紀錄,臺端己(已)於 93年 5月 3日至94年10月
31日再就業於『○○股份有限公司』。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 7月14日勞保一字第
0930030042號函:『有關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其離職退保單位之認定,......於再就業
之日起已喪失失業勞工之身分,自無法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故於其
重新就業而自行離職時,不得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所開具之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臺
端己(已)於93年 5月 3日再就業於『○○股份有限公司』,故無法以『○○股份有限公司
』非自願離職身分請領失業給付,臺端95年 2月21日失業給付申請案應不予失業認定。惟倘
臺端於『○○股份有限公司』係非自願離職,且目前仍未就業,請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相
關文件,重新至本中心各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3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
2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
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
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
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8月20日勞保一字第09200423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應
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於失業認定後,送請勞工保險局審核其加保資格及給
付條件等,據以核給保險給付。」
93年 7月14日勞保一字第0930030042號函釋:「主旨:有關函報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
,離職退保單位之認定,應如何執行疑義一案,......說明:......二、有關被保險人
申請失業給付,其離職退保單位之認定,應如何執行之疑義,以及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
業再認定、初次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得否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乙節
,......因於其再就業之日起已喪失失業勞工之身分,自無法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
職)請領失業給付,故於其重新就業而自行離職時,不得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所開
具之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申請93年 3月至 4月間之失業給付,當時不知勞資爭議協商書即可申請失業給
付,經法院於94年底判決訴願人勝訴後,始據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於95年 2月21日,以其93年 3月12日自○○銀行離職之原因係屬非
自願離職,向原處分機關中心站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自93年 3月12日離職後,業於93年 5月 3日在○○銀行重新就業,自其再就業之日起
已喪失失業勞工之身分,遂不予失業認定,此有訴願人95年 2月21日就業保險失業(再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之訴願人投保資料查詢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申請93年 3月至 4月間之失業給付,當時不知勞資爭議協商書即可申
請失業給付,經法院於94年底判決訴願人勝訴後,始據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云
云。按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
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是本件訴願人於93年 3月12日自○○銀行離職時,縱令與○○銀行
間有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之情事,亦無礙於訴願人於另行就業前,得向原處分機關
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尚難以其不知請領失業給付之相關規定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
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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