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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20. 府訴三字第11260814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8日北市環清
字第1123017522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關於不予提供閱覽附表 2資料
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北市環保局 1
12.02.18號函文處理與事實有出入……文件資料仍有不足……。」,
經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2月18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17522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
請閱覽其於 111年12月10日竊盜事故經原處分機關受理案件之所有資
訊及資料(如附表1、附表2)回復同意其閱覽附表 1資料,已生准駁
之法律效果,應係行政處分。又訴願人於112年4月24日訴願書主張原
處分機關處理與事實有出入,文件資料仍有不足,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予提供其閱覽附表2資料部分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於112年2月13日以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附表1及附表2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申請閱覽本局受
理您陳情本市中山區○○路○○號廢棄物清運案件相關資料一事,本
局說明如下:查本局前於 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受理旨揭您所提陳
情案件共 9件,並業已回復在案……有關您申請閱覽旨揭資料一節,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暨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
點規定,本局核准臺端閱覽申請書所列部分資料(資料包括:本局11
1年12月至 112年2日受理及回復您所提陳情及政風案件相關資料)。
請您於112年2月22日至同月24日之上班時間……至本府 1樓西大門服
務櫃檯進行閱覽……。」訴願人於112年2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閱覽並
複印附表1資料後,仍不服原處分不予提供其閱覽附表2資料部分之處
分,於 112年3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24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於112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附表1及附表2資料,經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准其閱覽附表1資料,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12年5月4
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34442號函核准訴願人於112年5月8日至5月10日
之上班時間至指定處所閱覽附表 2資料,並有經訴願人閱覽後簽名之
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0日閱覽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原處分
不予提供其閱覽附表 2資料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實益。從而,
訴願人之訴求既已實現,且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情事,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1:案號
訴願人之陳情文號
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之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備註
1
T10-1111212-00385-2
111年12月15日北市環政字第1113078421號
回復案號1至2
2
W10-1111213-00038
3
A10-1111216-00065
111年12月21日北市環政字第1113079500號
回復案號3至5
4
A10-1111216-00066
5
A10-1111219-00409
6
A10-1111219-00406
111年12月26日北市環政字第1113080099號
回復案號6至8
7
M10-1111219-00013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2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11175734號函移文
111年12月27日北市環政字第1113081565號
回復案號1至8
9
D10-1120202-00059
112年2月9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15433號
回復案號9
附表2:案號
訴願人之陳情文號
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之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備註
2-1
A10-1111229-00076
112年1月6日北市環政字第1113082332號
回復案號2-1至2-2
2-2
M10-1120103-00012
2-3
A10-1120106-00186
以迭次陳情為由存查紀錄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