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9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1日廢字
第41-112-0301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
騎乘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
1年12月6日12時45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亂丟菸蒂。稽
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1年12月23日通知書號:N111
1200013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書後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惟未獲訴
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開立112年2月17日第S108266號舉發通知書,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112年3月1日廢字第41-112-0301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1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今收到郵
局掛號,指111年12月6日在○○街○○号之○○前乱丟煙蒂……因為
沒有收到照片,覺得不公……」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
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辦法申請檢舉獎金者,應於環保
局設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系統網站,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
具體證據資料,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附上訴願人亂丟菸蒂之照片佐證
,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亂丟菸蒂
之事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
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且訴願人
並未否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附上訴願人亂丟菸蒂之照片佐證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
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
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記載:「……一、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車輛xxx-xxxx駕駛
於 111年12月06日12時45分,行經本市萬華區○○街○○號(前),
亂丟煙蒂。因影片包含車號、證物及丟棄過程,已於 111年12月23日
發函車主,並檢附違規照片及陳述意見書,請其陳述意見,惟相關人
並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書……。」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
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
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
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