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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08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3-0114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下稱信義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信義區○○
    路○○巷○○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有堆放雜物造成環境髒亂情事,乃於民國(下同
    )112 年 12 月 6 日上午 10 時 53 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有堆置大量
    雜物情事,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6 日第 xxxxxxxx
    號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由訴願人簽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第 1 次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6 月 28 日廢字第 41-112-06314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於 112 年 7 月 14 日送達在案】,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3-01142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4,8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4 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 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 1次, B 每次增 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 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3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2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於路旁或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27條第3款

    第50條第3款

    2

    污染範圍常涉及公共開放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整潔及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點○樓有訴願人所有權持分,非路旁、屋外,
      有地政鑑界測量打樁在現場;且本案歷經上任市長會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原
      處分機關等明示水溝蓋以外可取締,水溝蓋以內屬私人土地不可取締,請撤銷原
      處分。
    三、本案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雜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公
      文號 1133005674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樓並非路旁或屋外,其有所有權持分,且相關機關表示
      水溝蓋以內屬私人土地,不可取締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
      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
      公文號 1133005674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接獲民眾電
      話陳情長期放置回收環境髒亂要求加強取締告發、現場稽查時發現資源垃圾未依
      規定放置勸導多次,經行為人○君確認後開立舉發通知書簽收無誤。……。」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依該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現場堆置大量雜物,確
      已影響環境衛生。是本件既經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現場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點
      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且系爭地點係經公告之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姑
      不論訴願人是否有系爭地點○樓所有權持分,惟仍無法卸免其於系爭地點堆置雜
      物而已造成環境污染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
      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規,已妨礙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且影響附近居民生活
      品質,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按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
      =2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4,800 元(A×B×C×1,200=4,800) 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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