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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一字第 11360815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機字
    第 21-112-1014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環保局……訴願請求……撤銷罰單……事實與理由先生重殘、癱瘓,家人
      都不會騎車,願撤銷罰單……」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12 年 10 月 24 日機字第 21-112-1014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
      址:臺北市北投區,出廠年月:84 年 5 月,發照年月:84 年 6 月,下稱系
      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9 月 15 日北市環稽資
      字第 1120033883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君應於 112 年 9 月 2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
      12 年 9 月 20 日送達,惟○君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爰審認○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
      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2 日經由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3 月 2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10182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君,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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