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76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音字第 22
-113-1001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9 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13000289 號車輛限期檢驗通知書(含噪音及排氣檢驗
,下稱 113 年 1 月 19 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7 日前至
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接受
檢驗;該通知書於 113 年 1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乃掣發 113 年 8 月 29
日 MM010782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1 日音字第 22-113-1001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8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1 月 2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者,應依
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項次
6
違 反 法 條
第13條
裁 罰 依 據
第28條
違 反 行 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2 年 12 月 17 日出車禍後,系爭車輛已不能
行駛,至今未修繕完成,不知為何會能有民眾檢舉使用中機車噪音妨害安寧。另
外,無法行駛也無法移動到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 113 年 1 月 19 日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 112 年 12 月 17 日出車禍後系爭車輛至今未完成修繕,如何
妨害安寧?無法行駛也無法移動到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
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依規定檢驗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
,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
第 28 條規定自明。查本案依卷附噪音車檢舉網查詢作業列印畫面影本所載,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警政單位於 112 年 12 月 7 日 20 時許,發現有妨害安
寧情形(車輛發出很吵的聲音)並進行通報,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
113 年 1 月 19 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7 日前至指定地
點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士林區;訴願人車籍資料未
留有通訊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
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且未申請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經通知而未進行
噪音檢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依上開說明,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發現有妨
害安寧情形之時間為 112 年 12 月 7 日,並有系爭車輛停等影片截圖影本附
卷可稽;則妨害安寧時間發生於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17 日車禍前,是原處分
機關所屬稽查大隊據以依法通知限期檢驗,並無違誤。又本件訴願書雖檢附訴願
人於 112 年 12 月 17 日車禍之報案登記聯單及 113 年 3 月 15 日調解筆
錄等影本,然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無法移動致無法檢驗之具體事證供核;且縱訴願
人所訴因出車禍系爭車輛不能行駛、未完成修繕、不能移動屬實,而未能於通知
期限前辦理車輛檢驗,依 113 年 1 月 19 日檢驗通知書說明三所載,其應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申請展延檢驗期限事宜;惟訴願人亦未向該大隊提
出展延檢驗期限之申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 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