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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07 府訴一字第 11460838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8 日廢字第
    41-114-0405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3 月 26 日上午 10 時 31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街○○段○○巷口
    旁(下稱系爭地點)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塑膠椅、嬰兒推車、鐵製品等雜物),
    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6 日第 X1226699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4
    月 8 日廢字第 41-114-0405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一、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6 日上午 10 點 31 分左右遭稽查人員呼喊要求簽名……二、由
      於稽查人員所述,推車、塑膠椅雖為訴願人所有,然並非該全部物品均為訴願人
      所有,且其堆置於○○街○○段……巷口旁……」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另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5 月 27 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14 年
      4 月 8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
      明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
      使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 (A))
      如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3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2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於路旁或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27條第3款

    第50條第3款

    2

    污染範圍常涉及公共開放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整潔及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程度中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6 日上午 10 點 31 分左右遭稽
      查人員呼喊要求簽名,訴願人已年邁 80 餘歲,因不懂文字敘述及理解稽查人員
      意思,隨即簽名於上。推車、塑膠椅雖為訴願人所有,鐵製品等雜物並非訴願人
      所有,當時稽查人員沒有告知勸導,對此裁罰決定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
      物之事實,有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87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錄影畫面
      截圖列印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鐵製品等雜物並非訴願人所有,當時稽查人員沒有告知勸導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等行
       為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87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記
       載略以:「一、職於 114 年 3 月 26 日執行轄區高違點勤務,於 10 時 31
       分許發現陳情人○君在該址前堆置有礙整潔之物……檢視其內容物(塑膠椅 .
       嬰兒推車 .鐵製品等雜物),職便上前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情事,現場並開立
       X1226699 號舉發通知書,交由○君當場簽收。……」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
       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憑。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塑膠椅、鐵製品等雜物堆置於系爭地點(即道路路面),確已影響環境衛生,
       且影片中顯示,稽查人員與訴願人確認系爭地點堆置之物品為其堆置,訴願人
       現場並未否認其於系爭地點堆置有礙整潔之物之行為;並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受
       之記載上述時、地及行為態樣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於系
       爭地點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鐵製品等
       雜物非其所有一節,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
       縱其主張屬實,然依上開影片內容所示,系爭地點現場除鐵製品外亦堆置其他
       雜物,則該主張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未定有應先行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則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沒有告知勸導
       一節,應屬誤解法令。又查本件訴願人為 36 年生,行為時尚未年滿 80 歲,
       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之附
       表說明所定處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
       程度(A)(A=2)、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
       人 2,400 元(AxBxCx1,200=2x1x1x1,200=2,4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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