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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三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經本市市民
大道○○段○○號前,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一氧化碳(CO
)濃度達七.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D六八0四一二號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逕行舉發,嗣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機字第E0四九七一
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四四四00號函復本府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查原處分有瑕疵(該車輛於二小時內複驗合格),本
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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