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3.07. 府訴字第八九0一三三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廢字第Z二五
    二四九0號至第Z二五二四九四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述時、地,發現有任意放置之售屋廣告
    板,污染環境,執勤人員遂依廣告板上所登載之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證實確有利用
    該電話從事出售房屋之情事,經查得電話所有人係訴願人後,乃依法以後表所列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三五七一
    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三、......現臺端來函請求減罰,依法無據,本大
    隊歉難照辦;本案經查原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後表所列日期、文號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訴願人於二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二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物放
      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汽(機)車或電氣箱上......為污染行為,違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替自家親朋出售房屋,因圖地利人便,即順手將廣告板放置於友人鄰居門口
       ,未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同一天、同一時間、同一案件被原處分機關所
       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開單處罰,現在突然接獲五張處罰通知書,無法理解。因為
       訴願人只作三個廣告板,當日重複放置,未料卻被重複罰款,實屬冤枉,希望本案能
       改以三張罰單懲處。
    (二)原處分機關於答辮函中內容有「在分部附近,○○樓,開價是五百九十五萬,目前○
       小姐已收到二十萬元訂金,售價是五百六十萬」等語,以上情事,根本與事實不符,
       因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方收得訂金十萬元,且售屋總價為五百四十萬元,○
       小姐根本不知為何人,亦不相識,請原處分機關查明並從輕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任意放置
      之售屋廣告板污染環境,其廣告物內容為「售公寓3房方正亮麗 xxxxx」。經執勤人員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依廣告板上所登載之電話循線查證,內容略為「地點:在師大分
      部附近,○○樓,開價是五百九十五萬,目前○小姐收到二十萬元訂金,售價是五百六
      十萬。」證實確有出售房屋之情事,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
      本及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經查得電話所有人係訴願人後,乃依法予以告發並處分,
      原處分自無不合。至訴願人稱其係於同一時間、同一案件被重複處罰,並主張僅製作三
      個廣告看板及查證紀錄表內容不實等節。經查本件係就五個不同地點放置廣告板之違規
      行為分別處罰,而依前揭函釋,於不同違規地點構成違規之處罰,應認定非同一行為,
      因其污染地點不同,應屬不同之獨立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尚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另採證照片之一顯示,系爭廣告看板置於地上者即有八張之多,亦非僅有三張;又訴
      願人雖主張查證紀錄表記載不實,然原處分機關依廣告板上所附電話查證,主要係證實
      確有售屋之行為,而訴願人亦不否認有從事售屋之行為,其違規主體已堪認定,至與其
      查詢內容縱有部分出入,亦不足以阻卻訴願人之違規責任,訴願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分別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