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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五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五一一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聯合取締專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
      二十分在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垃圾衛生掩埋場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
      x 號清運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進場,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六日X二九0六八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一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
      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三一五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向
       鈞府提起訴願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請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經再度查證,原採證認定
      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X0一五一一三號處分書
      ,......」,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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