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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四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
    0五七二八號及廢字第J九一00五七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繫掛之廣
      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上所登載之 xxxxx號電話查認係訴願人所有後,乃以附表所
      載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列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件合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三八六八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廢字第J九一00五七二八、J九一00五七二九號等二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查
      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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