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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00569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牌照號碼:xx-xxx),
      經原處分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認在本市文山區○○街○○段○○號前,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名義開立 107年6月23日掌電字第
      A00ZS3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於 107年6月28日於臺北市
      民e點通申請閱覽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全部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4日北市警文二
      分交字第 10760005691號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部卷宗......復如說明......說明......二..
      ....前揭資料可於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網頁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
      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7年9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4213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7月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005691號函,
      並請訴願人於指定期日至原處分機關閱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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